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25號
KSDM,105,簡,625,201602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玉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6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審易字第2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陽玉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陽玉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院一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玉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其前已因犯竊盜罪經 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 該判決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確定),竟不珍惜自新之機會 ,反而利用擔任看護之機會,徒手竊取所看護對象所有之現 金,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 元,尚非甚鉅,且被告於竊得款 項之次日已歸還43000 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亦扣除 看護薪資1000元,將餘款4000元如數歸還被害人,並未造成 被害人財物實際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 一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69號
被 告 陽玉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玉芝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經貴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4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榮民總醫院92病房12床),利用擔任晏治營看護之機會,徒 手竊取家屬謝金欄置於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4萬8000元 ,得手後離開病房。嗣經謝金欄發現遭竊而報警並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陽玉芝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涉犯│
│ │偵查中之自白。 │竊盜之全部事實。 │
├──┼───────────┼────────────┤
│㈡ │證人孫可華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
│ │述。 │竊盜之全部事實。 │
├──┼───────────┼────────────┤
│㈢ │被告自制之切結書及和解│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涉犯│
│ │書1紙。 │竊盜並歸還贓款之全部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