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居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居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19時16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7日18時35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李居舜於偵查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仁武104-33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 0000號、檢體編號:仁武104-337號)各1份。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 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 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