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 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 超商」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快遞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胡祖 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郵局、臺灣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 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存款證明,才能辦理貸款, 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被告之大林蒲郵局、臺灣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胡祖倫、郭昱緯、張雅雯、 王乃玄、王元欣、李傳盛、宋宗翰、梁暐晟、劉冠均、蔣伯 陽、馮翠珊(下稱證人胡祖倫等11人)分別遭上開男子及其 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 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胡祖倫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交易 明細表、網路匯款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 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有跟銀行辦 過貸款,當時只有提供存摺,我只知道對方叫「呂先生」, 也不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云云;是被告前有辦理貸款之經歷 ,竟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 ,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寄 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如何取得貸 款等細節,該代辦人均未說明,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 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 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 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 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 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 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 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因欲辦理信用貸款,對方陳稱要匯錢進入帳戶內做 為存款證明,才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對方等語,足徵被告不依 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 融工具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徵其於交付
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且被告於偵 訊時亦自承:帳戶理面沒有錢等語,此亦有前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 則本件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並仗恃上開2帳戶 交付時均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 ,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 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 法行為甚明。又觀諸被告雖稱欲申辦貸款,惟並未填寫貸款 申請書,另對於利息為何及確切還款方式亦均未說明,此實 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 採信。
(四)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 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 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 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 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向證人胡祖倫等11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證人 胡祖倫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 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 得以分別對證人胡祖倫等11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強盜、 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強制猥褻 部分經減刑為6月,上開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證人等11人蒙受財產損 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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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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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3100元 │被告之臺│
│ │胡祖倫 │某時許,在露天│日12時55分│ │銀新興分│
│ │ │拍賣網站購買空│許 │ │行帳戶 │
│ │ │氣清淨機1台, │ │ │ │
│ │ │匯款後未收到商│ │ │ │
│ │ │品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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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8000元 │被告之大│
│ │郭昱緯 │10時許在露天拍│日13時18分│ │林蒲郵局│
│ │ │賣網站,購買 │許 │ │帳戶 │
│ │ │APPLE IPAD AIR│ │ │ │
│ │ │2平板電腦1台,│ │ │ │
│ │ │匯款後未收到商│ │ │ │
│ │ │品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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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4500元 │被告之臺│
│ │張雅雯 │10時50分許,在│日12時25分│ │銀新興分│
│ │ │露天拍賣網站,│許 │ │行帳戶 │
│ │ │購買除濕機1台 │ │ │ │
│ │ │,匯款後未收到│ │ │ │
│ │ │商品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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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 7000元 │被告之大│
│ │王乃玄 │某時許,在露天│日15時50分│ │林蒲郵局│
│ │ │拍賣網站購買 │許 │ │帳戶 │
│ │ │PS 4遊戲機1台 │ │ │ │
│ │ │,匯款後未收到│ │ │ │
│ │ │商品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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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 1580元 │被告之臺│
│ │王元欣 │某時許,在露天│日16時42分│ │銀新興分│
│ │ │拍賣網站購買體│許 │ │行帳戶 │
│ │ │脂機1台,匯款 │ │ │ │
│ │ │後未收到商品始│ │ │ │
│ │ │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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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 7000元 │被告之大│
│ │李傳盛 │15時15分許在露│日16時48分│ │林蒲郵局│
│ │ │天拍賣網站,購│許 │ │帳戶 │
│ │ │買APPLE IPHONE│ │ │ │
│ │ │5S手機1支,匯 │ │ │ │
│ │ │款後未收到商品│ │ │ │
│ │ │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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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2萬3000元 │被告之大│
│ │宋宗翰 │16時51分許,在│日20時11分│ │林蒲郵局│
│ │ │露天拍賣網站購│許 │ │帳戶 │
│ │ │買APPLE IPHONE│ │ │ │
│ │ │5S、6手機各1支│ │ │ │
│ │ │,匯款後未收到│ │ │ │
│ │ │商品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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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1萬8011元 │被告之臺│
│ │梁暐晟 │18時47分許,以│日19時35分│ │銀新興分│
│ │ │網站賣家身分撥│許 │ │行帳戶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 │ │向其佯稱:因店│ │ │ │
│ │ │家疏失,告訴人├─────┼─────┤ │
│ │ │簽立重複購買之│104年3月25│1萬4987元 │ │
│ │ │單據,如要取消│日19時45分│ │ │
│ │ │交易,需依照指│許 │ │ │
│ │ │示操作解除,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照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後始│ │ │ │
│ │ │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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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1萬0111元 │被告之臺│
│ │劉冠均 │19時30分許,以│日19時52分│ │銀新興分│
│ │ │網站客服人員及│許 │ │行帳戶 │
│ │ │銀行人員身分撥│ │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 │ │向其佯稱:因作│ │ │ │
│ │ │業人員疏失,將│ │ │ │
│ │ │其付款帳號設定│ │ │ │
│ │ │為每月扣款,需│ │ │ │
│ │ │依照指示解除,│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依照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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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1萬1001元 │被告之大│
│ │蔣伯陽 │19時42分許,以│日21時9分 │ │林蒲郵局│
│ │ │網站客服人員及│許 │ │帳戶 │
│ │ │銀行人員身分撥│ │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 │ │向其佯稱:因系│ │ │ │
│ │ │統錯誤,將導致│ │ │ │
│ │ │自動扣款,需依│ │ │ │
│ │ │照指示解除,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照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後始│ │ │ │
│ │ │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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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瑜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 7500元 │被告之臺│
│ │馮翠珊 │20時許,在露天│日20時40分│ │銀新興分│
│ │ │網站購買鬆餅機│許 │ │行帳戶 │
│ │ │2台及烤盤3個,│ │ │ │
│ │ │匯款後未收到商│ │ │ │
│ │ │品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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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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