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欽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1月17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0 號前,見李惠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該車係登記為李惠龍之胞妹 李惠靜所有)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並牽至高雄市鼓山 區河西一路慈仁宮旁藏放。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復返回上 址,徒手竊取李惠龍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牽至高雄市鼓山區龍泉寺旁藏放。嗣經李 惠龍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欽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龍於警詢時、證人李惠靜於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後於102 年11月17日0 時40分、1 時40分,竊取告訴人李惠 龍機車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惠龍、被害人李惠靜和解,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與彌補,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 價值,而所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尋獲 領回,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