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5號
KSDM,105,簡,55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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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1
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忠明知其胞弟並未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白OO佯稱因其弟 死亡需要喪葬費云云,向白OO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使白OO陷於錯誤,因而借款5000元予黃國忠。嗣黃國忠 未按期還款且避不見面,白OO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白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 他字第29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104 年度偵緝字 第6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及104年度調偵字第2114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前開調解書 ,見調偵卷第2 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4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詐騙金 額非鉅,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 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惟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6年6月29日發佈通緝(見偵緝卷第3頁通緝書)後,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自不予減刑。至扣案彰化商業銀行支票3 張、第一 商業銀行支票1張及本票3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供作質押、借 款證明之用,惟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見 本院審易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還款,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頗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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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