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1號
KSDM,105,簡,551,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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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晉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5
7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承晉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48 號,改分105 年度簡字第551 號)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 欄一、記載「不詳地點」更正為「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6 萬8,000 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05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 字第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復表示願受科處罰金2 萬 元,緩刑2 年,向公庫支付2 萬元,而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 以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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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