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15時45分許,在其上址 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電子磅秤 1台、行動電話1支、空夾鏈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朱政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 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係供被告犯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即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及空夾鏈袋 1包)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與本件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