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9號
KSDM,105,簡,549,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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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憶偉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64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購方式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瓶,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 4 年1 月17日與代號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南下至高雄市遊玩,當晚2 人投宿於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御宿旅館」1502號房,A 女在 房間內發現上開粉末1 瓶,見外觀有「love for women」、 「SEX OBJECT」等字樣,懷疑甲○○試圖以上開瓶裝粉末摻 入茶水內迷姦伊(A 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 罪告訴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82 號為不起 訴處分),乃將該瓶粉末留作證據,迅速離開現場。嗣於 104 年1 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A 女將前開粉末1 瓶交警 扣押,經檢驗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含瓶重12公克,驗前淨重1.430 公克,驗後淨重 1.420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認罪陳述之刑事答辯狀1 份(上見偵卷第 35頁)及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7至48頁、 審易卷第13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上見警卷第14 至18、20至24、26至29頁、偵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3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 報告各1 份、行動電話LINE訊息紀錄2 份、「御宿旅館」10 4 年1 月17日1502號房之旅客身分資料登記表、1502號房之 手繪現場擺設圖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31至



35、44、124 至136 頁、偵卷第20、24、51頁)。 ㈢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瓶裝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認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內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含瓶重共計12公克,驗後淨重1.420 公克) ,有該 醫院104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324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44頁)。 ㈣此外,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1 6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A 女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218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A 女 對被告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告訴部分)等件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不思謹慎戒惕,率爾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粉末1 瓶而非法持有之,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曾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見簡字卷第5 頁),素行非差,又斟之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擔任主任、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需扶養稚齡子女2 人等生活情形(併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兼衡本件被告 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目的可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手 法內容、期間、所持有之毒品倖未流出及公訴人認本件不宜 予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1 瓶,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後 ,鑑定結果確檢出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324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0、44頁),屬犯罪 事實所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 之塑膠瓶1 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 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 表編號1 之鑑驗耗損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 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重量(毛重)│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量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瓶重12公│白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30公 │
│ │1瓶(含塑膠瓶│克 │克,檢驗後淨重1.42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 │1個,驗後淨 │ │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卷第40、44 │
│ │重1.420公克)│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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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