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0號
KSDM,105,簡,530,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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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
度審易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順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屏東地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屏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2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次施用毒 品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20至21時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仁安三巷與水管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彭順興於員警 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吸管1支及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 袋2 只,驗後淨重共計0.83公克)交予員警扣案,自首而接 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 、10 頁、毒偵卷第19頁及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足認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 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 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83 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檢驗報告(見本院審易卷 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 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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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