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6號
KSDM,105,簡,466,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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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強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強因個人所考領之職業大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遭吊銷,恐因影響日後駕駛遊 覽車之生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友 人林廷弘(於104 年3 月23日歿)受僱於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之機會,於97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 間)先向林廷弘取得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即冒用林廷弘之 名義,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29 日),持上開駕照及其個人相片至高雄市監理處( 已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申辦遊 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手續,致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誤認為係林廷弘本人欲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且據以核發 貼上「林清強」照片並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林廷弘」名義 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交林清強收執,林清強此 後即作為謀生用途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監理所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廷弘。嗣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 許,林清強駕駛原呂明堂所有於104 年2 月5 日過戶與東方 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高雄市大樹 區佛陀紀念館停車場時,為高雄監理所稽查人員黃嘉種執行 稽查勤務盤查,比對上開駕照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上相片後發覺不相符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9 至10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㈡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人員黃嘉種東方交通有限公司人員楊 富田、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原車主呂明堂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5 至13頁)。
東方交通有限公司靠行車主契約影本、車號000-00號遊覽車 行照、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暨應收款及



本金餘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 告) 職業客車駕照( 酒駕吊銷)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 林廷弘) 職業聯結車駕照( 死亡註銷) 各1 紙(見警卷第33至43頁、審易卷第21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8 月26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 2 月1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檢附之運輸 業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 記證、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遊覽車駕 駛人登記證公告註銷申請書、駕駛人林廷弘基本資料及駕照 影本等文件(見偵卷第15至23頁、簡字卷第10至13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4至19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駕駛人姓名為「林廷弘」、其上貼有林清強 相片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97 年11月20日取得由監理機關核發之不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 登記證乙節(彙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17頁 ),雖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係於104 年1 月間向友人林廷宏取 得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4 年1 月29日向上述監理機關申辦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惟被告已自承其上開犯行行為 時間為97年11月20日某時,且有扣案登記證上記載發證日期 為97年11月20日甚明(見警卷第18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發生於97年11月 20日前某時無訛(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2 月1 日高市○○○○00000000 00號函覆說明四、「所查駕駛人於104 年1 月29日並無申辦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紀錄」記載可資佐證(見簡字 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 間確係97年11月20日,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生更正 犯罪時間之問題,檢察官業已更正如上,本院自得審究。又 被告自承伊之駕照於97年10月13日因酒駕吊銷後,於上開時 間申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後至104 年5 月17日本案 查獲時為止之期間內,因生計之故而屢有駕駛遊覽車之行為 ,是被告從事同一運輸業之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業務,迭次



在密切時間、於駕駛之遊覽車放置其於97年11月20日所取得 之上開不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行使之,其犯行均 係為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出於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依通常社會觀 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 酌被告僅為己利,意圖取得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資格,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率然冒用他人駕照取得不實文書達到目的, 罔顧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運輸業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駕照領 有人林廷弘利益,且對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前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念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不諱,坦然面對 司法,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犯行期 間持續數年,影響所及非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姓名為「林廷弘」、其上貼有林清 強相片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係被告以虛偽資 訊向高雄監理所申辦後由該所核發交由被告使用之物,屬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林廷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張,乃林廷 弘合法領有之駕照,為被告借得後持以冒向高雄監理所申辦 上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所使用之物(未經變造),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上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1 張雖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惟因非其所有,尚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 │
├─────────────────────────────┤
│駕駛人姓名為「林廷弘」、其上貼有林清強相片、發證編號:9733│
│4110 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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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