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47號
PCDM,106,審易,84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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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俊元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98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蔣華美,詎王俊元明知精興 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且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亦明知其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0 至 6,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來路 不明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至3 月29日期間,隱瞞如 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芭樂票之事實,接續在○○市○○區○○ ○路000 巷0 號蔣華美公司處,向蔣華美佯稱其所持有之客 票均為精興公司之客戶向其購買保護貼所開立之支票云云, 並以上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使蔣華美陷於錯誤,誤信上 開支票係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陸續出借1,290 萬 1,298 元予王俊元
二、案經蔣華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華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再被告數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所為之多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公司財務 資金調度困難,竟佯以芭樂票向告訴人借款行騙,惟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被告就其所詐得之款項共1,290 萬1,298 元, 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依被告向本院所提出之還款計畫書可 知,被告尚須長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 ,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 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 尚得分期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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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A0000000 │100年4月20日│37萬8,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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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V0000000 │100年4月20日│32萬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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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0000000 │100年4月22日│34萬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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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N0000000 │100年4月26日│28萬2,9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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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UA0000000 │100年4月30日│4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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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A0000000 │100年4月30日│32萬7,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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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EA0000000 │100年4月30日│37萬4,500元 │
├──┼─────┼──────┼─────────┤
│ 8 │PB0000000 │100年4月30日│20萬5,409元 │
├──┼─────┼──────┼─────────┤
│ 9 │UA0000000 │100年5月15日│34萬8,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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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D0000000 │100年5月15日│30萬7,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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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GM0000000 │100年5月15日│23萬1,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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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V0000000 │100年5月15日│33萬4,656元 │
├──┼─────┼──────┼─────────┤
│ 13 │AD0000000 │100年5月16日│32萬2,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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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A0000000 │100年5月20日│32萬6,332元 │
├──┼─────┼──────┼─────────┤
│ 15 │AA0000000 │100年5月20日│31萬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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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UA0000000 │100年5月20日│29萬3,450元 │
├──┼─────┼──────┼─────────┤
│ 17 │CA0000000 │100年5月20日│34萬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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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AC0000000 │100年5月25日│34萬7,542元 │
├──┼─────┼──────┼─────────┤
│ 19 │AV0000000 │100年5月25日│31萬9,4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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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DL0000000 │100年5月30日│30萬2,000元 │
├──┼─────┼──────┼─────────┤
│ 21 │GN0000000 │100年5月30日│35萬2,200元 │
├──┼─────┼──────┼─────────┤
│ 22 │AV0000000 │100年5月30日│37萬4,200元 │
├──┼─────┼──────┼─────────┤
│ 23 │CH0000000 │100年5月30日│33萬5,235元 │
├──┼─────┼──────┼─────────┤
│ 24 │FN0000000 │100年5月30日│31萬7,462元 │
├──┼─────┼──────┼─────────┤
│ 25 │CA0000000 │100年6月15日│36萬4,300元 │
├──┼─────┼──────┼─────────┤
│ 26 │AC0000000 │100年6月15日│37萬7,340元 │
├──┼─────┼──────┼─────────┤
│ 27 │FN0000000 │100年6月15日│36萬7,230元 │
├──┼─────┼──────┼─────────┤
│ 28 │GN0000000 │100年6月18日│35萬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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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AV0000000 │100年6月18日│27萬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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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GM0000000 │100年6月20日│22萬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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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AC0000000 │100年6月20日│31萬6,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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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VQ0000000 │100年6月20日│34萬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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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AC0000000 │100年6月29日│34萬3,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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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GN0000000 │100年6月30日│38萬8,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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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AG0000000 │100年6月30日│38萬8,1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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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DL0000000 │100年6月30日│34萬9,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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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HY0000000 │100年7月16日│21萬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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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GN0000000 │100年7月17日│28萬5,447元 │
├──┼─────┼──────┼─────────┤
│ 39 │YA0000000 │100年7月16日│47萬6,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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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