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95號
KSDM,105,簡,39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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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593、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丙○○、乙○○、盧○霖盧○佑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7月11日離婚),2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兒童盧○霖(93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丁○○與乙○○之姊妹甲○○、丙○○,曾為二親等 旁系姻親,彼此間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5月3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管理室前,因與乙○○間有關子女監護問題與甲○○、丙 ○○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 ○○及丙○○恫稱「要給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丙○○,使其2 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丁○○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傷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丁○○收受且 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因子女監護問題對乙○○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20時30 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其未成年子女即兒童盧○霖通話時恫稱 :「叫你老母小心點,我見個兒子有那困難嗎?他過去的事 我都會抖出來…我不會破壞他的幸福…不然他會死得很慘, 可以再去告我恐嚇啊!幹你娘機掰」、「叫你媽小心點,快 點,你可以錄音下來說我恐嚇他,我沒差,幹你娘!」、「 我給你們1 個小時出來給我交代,否則我不會讓你們好過… ,是沒看過流氓蛤…,你們最好躲好不要讓我遇到,到時不



要抱著我哭」等語,因兒童盧○霖以行動電話擴音鍵播放上 開對話,乙○○在旁即聽聞上開內容,而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乙○○及兒童盧○霖,使其2 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丙○○及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高雄 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員詹雅棠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於104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 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 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亦即,恐嚇罪判斷之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 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均足以成罪,且所加害之 事亦未限於受恐嚇者本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本件被 告以上開事實㈠、㈡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甲○○、丙○○、 乙○○、被害人盧○霖,係以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 其等均心生畏怖,依上說明,自均構成恐嚇行為,縱被告於 上開事實㈡僅對被害人盧○霖為惡害之通知,然基於母子間 之血緣關係,無論係告訴人乙○○、被害人盧○霖何一人受 到被告之上開言語恐嚇,均足以使彼二人感受重大威脅,則 被告恐嚇之目的即已達成,自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㈡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害人盧○霖於93年6 月出 生,本件案發時年僅11歲一節,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自屬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盧



○霖之父,對於上開事實㈡所恐嚇之對象包括未滿12歲之兒 童,主觀上自有認知,是其故意對兒童盧○霖實施上開恐嚇 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於100年7月11日離婚),2 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盧○霖,被告與乙○○之姊妹即告 訴人甲○○、丙○○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一情,有被告、告 訴人乙○○、甲○○、丙○○、被害人盧○霖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前揭恐嚇告訴 人甲○○、丙○○、乙○○、被害人盧○霖之所為,係屬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段。
㈣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就上開事實㈠ 、㈡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意 旨就上開事實㈡部分,認被告對被害人盧○霖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被告就上開事實㈠所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事實㈡所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犯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子女監護問題與告訴人甲○○、丙○○、乙○ ○發生衝突,竟未顧慮親誼,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 妥當途徑解決,竟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丙○ ○、乙○○及被害人盧○霖等4 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復漠視上開保護令之誡命,而對告訴人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上開所犯業經告訴人均撤 回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子女監護問 題,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目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同 住,復未再騷擾其等,經告訴人等均表明不再追究,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盧○霖並已改由其母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甚詳,並有撤回告訴狀、上開盧○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在卷可憑,併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告訴人甲○○、丙○○ 、乙○○、被害人盧○霖及被告之特定家庭成員即其未成年 子女盧○佑(97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能免於遭被告實 施不法侵害之恐懼,再依同條第2項第1、2、6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丙○○、乙○ ○、盧○霖盧○佑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 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38 條第1 項、第2項第1、2、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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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