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2號
KSDM,105,簡,372,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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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法院審理其訴訟案件之結果,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某處,將載有「不想 讓你早死,慢慢玩弄你致家破人亡才合乎情理」文字之冥紙 裝入信封,以「楠梓區常順街89號少年家事法院」為收件地 址,鍾宗霖法官及廖建彥法官為收件人,持往郵局投遞,嗣 於104年5月12日寄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經公文簽核 程序轉知上開法官,而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上 開法官,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4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冥紙、奠儀包及 動物排泄物裝入信封,以「楠梓區常順街89號少年家事法院 」為收件地址,鍾宗霖法官及廖建彥法官為收件人,持往郵 局投遞,嗣於104年5月14日寄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經公文簽核程序轉知上開法官,而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 事,恐嚇上開法官,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8月11日高少家美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郵件信封、冥紙、奠儀包、動物排泄物、前 開物品照片2張及同院104年9月16日高少家美政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會簽意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上開事實(一)、(二),各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鍾宗霖 、廖建彥,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 訴訟爭議,竟寄送恐嚇信多次恐嚇承審法官,並干擾訴訟,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次寄送恐嚇信予其訴訟 承審法官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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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