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61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4 月24日與薛世彬結婚(業於101 年12月 13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1次。甲○○因而懷孕,並於102 年7月11日產下一子許○語(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薛世 彬於103年6月19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 ,發現名下竟有一子許○語,遂於10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甲○○於104年2月 5日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自承許○語非其與薛世彬所生,始悉 上情。案經薛世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第54頁、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薛世彬於偵查時指訴情節 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53至54頁),並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104 年6 月25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健仁醫院104 年6 月22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戶籍謄本、家事起 訴狀、家事答辯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親字 第16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第45頁 、第47頁、104 年度親字第16號卷之證物袋),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 之忠貞義務,並因而受孕產下1 子,使告訴人薛世彬承受心 理上痛苦,所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近10餘年內均無刑事 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 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6頁)
,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