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良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12分許,騎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分別由吳郭秀棉、吳宗霖、 簡靖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AEP-8359、CH9-926 號普 通重型機車均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開啟前開機車未上鎖之椅墊下置物箱 搜尋財物,惟因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均無放置貴重物品而未能 得逞。嗣因吳明賢(即吳宗霖之父)發覺機車曾遭翻動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郭秀棉、簡靖云於警詢中、證人吳明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接續翻找被害人吳郭秀棉、簡靖云、吳宗霖等3 人 機車置物箱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種類法益,在法 律評價上應屬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3 次竊盜未遂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另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本次犯行 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 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且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