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8號
KSDM,105,簡,228,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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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4 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KY潤滑液」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長吳誌堅清點商品發覺有異,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另於104 年4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保險套1盒(價值1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 店長王敏如清點商品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誌堅王敏如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件被害財物價值尚微, 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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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