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炎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炎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炎南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至104 年1 月初某 日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之草叢內拾 獲唐淑娟於103 年12月27日16時許至翌日(28日)11時30分 許此期間內之某時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該2 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 號碼為ZO-9975 號(原車牌已遭註銷並查扣)之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嗣於104 年4 月11日8 時47分許,因其違規將上開 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 巷口而為警拖吊,並 移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保管時,發 現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炎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ZK-2906 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 面,係證人即告訴人唐淑娟於前述時間所遭竊乙情, 業據證人唐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上開車牌顯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且性質上亦非遺失物,故核 被告王炎南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妥,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 便利,任意侵占他人遭竊後棄置之上開車牌,並懸掛於其前 開車輛使用,除妨害告訴人尋回失物外,亦間接影響監理機 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告訴人蒙受無辜受裁處或
可疑為犯罪人之調查,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侵占之上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係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