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步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步青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14時3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京 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4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0 元),藏放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超商店員蔡玉娟清點貨品時發覺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步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98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2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 、4 月(共3 罪)、5 月(共2 罪)、6 月確定。前開各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20年5 月6 日生,於本案犯行時 係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有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 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危 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除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素行非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 8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