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三
被 告 劉明聰
被 告 陳明昇
被 告 翁世澤
被 告 王本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三、劉明聰、陳明昇、翁世澤、王本正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1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隆三、劉明聰、陳明昇、翁世澤、王本正等5人均基於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其賭 博方式為以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象棋麻將」,賭博方式 為每局自摸者可自其他輸家各贏取新臺幣(下同)10元賭金 ,若非以自摸方式而贏者,則自放槍之輸家得10元賭金,以 此射倖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隆三、劉明聰、陳明昇、翁世澤、王本正於警詢之 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翻拍照片4張。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
三、核被告蔡隆三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審酌被告蔡隆三等5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 ,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 要非重大,並考量被告蔡隆三等5人前均無賭博罪之刑事前 科,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 卷可稽,復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蔡隆三等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