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65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建材有限公司退貨單」上偽造之「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協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地,因見○○公司員工將 該公司所有之○○○精品磁磚擺放在工地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磁 磚2 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至720 元),並以上揭 機車將竊得物品運離現場。
㈡謝協峯竊得上開磁磚2 箱後,因得知磁磚係由址設臺南市○ 區○○00街0 號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 ○公司,向該公司員工佯稱先前向○○公司訂購瓷磚施工, 然因工程施作完畢後,尚有剩餘磁磚,故欲辦理退貨,並於 ○○公司退貨單上偽簽「宋○○」之姓名,而偽造私文書, 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公司員工行使之,致○○公司 員工不疑有他,將780 元款項交付予謝協峯。嗣因○○公司 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謝協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第63至65 頁、審訴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蘇○○ 、證人即○○公司員工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 至17頁、偵字卷第21頁、第27至28頁),並有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所簽立之退貨單照 片1 張、蘇○○提出之運輸單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6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3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 2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 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前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一㈡所 為,係以冒簽退貨單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交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公司所有之磁磚2 箱,並以 此詐得○○公司所給付之780 元供己花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 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考,素行非佳;惟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所犯下的過錯,沒有要求賠償之意願,也不在意此事 ,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從輕發落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105 頁),堪信被告已取得蘇○○之諒解,兼衡被告自稱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 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96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前開一㈡所示退貨 單,已交付予○○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退貨單上偽造之「宋○○」署名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