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1號
KSDM,105,智簡,1,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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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8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項鍊肆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偉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即 雙C交叉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項鍊等相關商品,且現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任 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施智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 之「芭蒂服飾 店」內,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項鍊,欲販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嗣於104 年11月3 日15時40分許,經警方至上開店內 執行查緝,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項鍊4 條,經送鑑 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照片及商標對照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案 物品。
三、核被告施智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4 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 內陳列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之所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 續,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 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 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 受損,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為 4 件,數量不多,以及其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項鍊4 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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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