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9780號、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州、洪O平分別係洪O良 之兄弟, 蔡o則為洪O良 之配偶。洪O良 之母洪O堪於民國86年7 月24日去世後,留有龐大遺產,洪建州、洪O平、蔡o( 被告洪O平業於100年7月18日死亡,由本院以100年度易緝 字第9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蔡o則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 年度上易字第440號駁回上訴確定)3人均明知洪O良 早於78 年12月8日死亡,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蔡o提供洪O良 之個人文件資料等證明,洪建州、洪 O平負責遺產分配、登記申報等種種事宜,偽以死亡之洪O 良 名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洪O堪之 遺產稅申報及相關事項,並於88年9月間向高雄市鹽埕區、 苓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路000號2樓之1及高雄 市○○區○○段○000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與抵繳等事 宜,使國稅局及前揭地政機關將「洪O良 仍生存且為繼承人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 政事務所公告等卷附一切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稅 捐稽徵與各該地政事務所之業務管理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 公示系統之正確性。嗣因長期居留美國且具美國國籍之蔡o 等人認洪建州、洪O平分配洪O堪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不公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建 州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 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此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 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 。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 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 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即2年6月),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 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 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 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 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 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若 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 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9月間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經檢察官於90年2月21日開始偵查(見院1卷第2頁 ),然被告最後一次辦理繼承登記,即關於將高雄市苓雅區 ○○○路000號2樓之3及其基地正福段57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 記,係由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0年3月6日始完成登簿於洪O良 名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0年3月27日 函暨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一次公務員登載 之時點為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3月6日,自屬當然。嗣檢察 官於90年5月29日提起公訴,在90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見 院2卷第2頁),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 2月27日發布通緝(見院2卷第313、314頁),致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 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3月6日起算12年6月(10年加計 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惟檢察官自90年2月21日開始 偵查後,被告之犯罪行為始於90年3月6日終了,是自開始偵 查後至被告行為終了日前之期間,應無時效行使之情形,並 無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 解釋,關於①自檢察官受理告訴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 3月6日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5月29日之期間,以及② 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即90年6月7日起迄92年2月27日本院發 布通緝前之期間,該二部分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二部分期間。故被 告上開所犯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4年8月18日完成。被 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