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55
、29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明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俊明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356巷與德賢路口,見杜延省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處暫停並下車購買早點,且車輛鑰鎖 並未拔除,竟趁機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杜 延省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里○○0號前當場扣得前開車輛,而悉 上情。
(二)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前,見趙木蓮所有、由趙國振(起訴書誤 載為趙振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6萬元)暫停於該處,而趙振國並未將車 輛鑰鎖拔下即下車進入該超商購物,竟趁機竊取該自小客 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三路微笑公園旁尋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三)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丁宏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5000元)停放該處,但機車鑰鎖並未取下,竟趁 機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攔查,當場發現鍾俊 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上開時、地遭竊之車輛,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杜延省、丁宏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俊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 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6-10頁,偵一卷第4頁, 偵二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 延省、丁宏全及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11-16頁、第19-21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駕照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4頁、第19-2 0頁,警二卷第24-33頁、第39頁、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共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3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屢屢犯下竊盜犯行仍 不知悔改,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行為實有可議,然所幸被害人均已取回所失竊之車輛(見警 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6頁、第28頁),未造成被害人損失 擴大;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