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彰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彰與告訴人張耀仁分為陸軍步兵20 3旅之中校人事科長及少校主計科會審官。被告於民國103年 6月25日晚間外宿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 1 住處時,因部隊經費支用細故,與告訴人透過電話聯繫時 起口角,並因此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個人facebook臉書網 站網頁(下稱臉書網頁)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刊 登「我操你媽的耀豬張」、「我就是回到陸軍(誤植為「路 軍」),不然還在後備(誤植為「後背」)他就死定了,真 的很王八蛋」、「趙俊平學長就是你仁慈才把這隻豬留到現 在」等文字訊息,指涉及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此於 同法第314 條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 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105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