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號
KSDM,105,審訴,9,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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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第5513號),嗣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正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正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97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37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 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審訴字第196 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99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7日(下稱 甲案,並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01年 度審訴字第252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02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正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2樓房間 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1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因行跡可疑 為員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鄭正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12時 至13時之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鄭正良 遂於104年11月3日9時58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假釋期間,前案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 參照)。是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7月又27日執行完畢(即1 02年11月15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共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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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