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聖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 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05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 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 科學園區內之「群創電子公司」員工休息室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8 月20日 晚間8 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對洪聖峰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11頁,偵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23、32 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 質譜法(GC/MS )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該實驗室104 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104552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39頁),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13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 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 1 次之犯行,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 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 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 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