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捌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政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4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第1 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再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 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第2 案);前揭2 案接續執行
,於100 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女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 ,經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6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1.809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