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曜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曜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曜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 月27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2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 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 社區大社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 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9日7時30分 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因另案偵辦謝學孟販賣毒品 案件,通知何曜旭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