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5年度,4號
KSDM,105,審自,4,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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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
自訴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林享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乙○○之○○,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以 104 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 自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自 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被告 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40分(刑事自訴狀誤載為「上午6 時39 分」)許起至同年11月11日晚間9 時54分許止,接續以其電 子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至自訴人使用之電子通 訊軟體LINE;復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 分許起至同年 12月16日晚間6 時45分許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之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工廠電話及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自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對自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 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 罪等語。
二、按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為○○,於自訴人提起 自訴時仍存有合法之○○關係,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乙份可考(見審自卷第37頁),則 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顯然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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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