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貴
被 告 李元祥
被 告 梁文財
被 告 楊連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彩貴、楊連福、李元祥3 人及楊英順 均為朋友,被告梁文財則係被告楊連福之親戚,5 人於民國 104 年2 月21日晚間同在被告楊連福住處喝春酒、玩撲克牌 ,因被告劉彩貴贏錢後先行返家,其餘4 人共同決意於同日 19時10分許一同前往被告劉彩貴家。當被告劉彩貴開門後, 其等一言不合,被告李元祥、楊連福及梁文財3 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手、腳毆打及踢踹被告劉彩 貴,被告劉彩貴當下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 未扣案)敲打被告李元祥頭部,被告劉彩貴因此受有小腿、 踝、臀及膝部挫傷、與左眼撞擊後引起水晶體脫位及青光眼 等傷害,被告李元祥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1 公 分及左上眼瞼擦傷等傷害(楊英順涉犯共同傷害劉彩貴,與 劉彩貴涉犯傷害梁文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劉彩貴因而具狀對被告李元祥、楊連福及梁文財 3 人提起告訴、被告李元祥亦對被告劉彩貴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劉彩貴、李元祥、楊連福及梁文財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劉彩貴、李元祥、楊連福及梁文財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劉彩貴、 李元祥2 人,與被告楊連福及梁文財等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劉彩貴、李元祥分別於105 年2 月24日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彩貴、 李元祥、楊連福及梁文財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