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緝字,105年度,3號
KSDM,105,審原訴緝,3,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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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
                 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130、4625號、103 年度偵字第20536 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健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 交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 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時、地,均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購得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分 別為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 │ │及從刑) │
├──┼─────┼──────┼────────┼──────────┼──────────┤
│ 1 │103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 年7 月2 日21│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29日2 時許│○○○○路00│,施用第一級毒品│時23分許,在高雄市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之0 號宿舍廁│海洛因1 次。 │港區平和東路與翠亨南│月。 │
│ │ │所內 │ │路口,為警查獲陳健龍│ │
│ │ │ │ │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 │
│ │ │ │ │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 │
│ │ │ │ │罪刑),並得其同意採│ │
│ │ │ │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 │ │ │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
│ │ │ │ │情。 │ │
├──┼─────┼──────┼────────┼──────────┼──────────┤
│ 2 │103 年7 月│高雄市前鎮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 年7 月24日16│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21日下午某│○○○○路00│,施用第一級毒品│時45分許,陳健龍在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 │號住處 │海洛因1 次。 │雄市○○區○○路00號│月。 │
├──┼─────┼──────┼────────┤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
│ 3 │103 年7 月│高雄市鳳山區│向胡靜雯胡靜雯│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陳健龍持有第一級毒品│
│ │24日16時43│鳳松路178 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 │5 號7-11統一│,業經檢察官另案│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超商對面之彩│起訴),以新臺幣│1 包(驗餘淨重0.049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券行 │500 元之代價,購│公克),並得其同意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因1 包而非法持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
│ │ │ │之。 │。 │壹只),沒收銷燬之。│
├──┼─────┼──────┼────────┼──────────┼──────────┤
│ 4 │103 年9 月│高雄市前鎮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 年9 月17日12│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16日15時許│○○○○路00│,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之0 號住處 │海洛因1 次。 │營區博愛路與大順路口│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
│ │ │ │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均沒收。 │
│ │ │ │ │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 │
│ │ │ │ │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搜│ │
│ │ │ │ │索,在其長褲右口袋扣│ │
│ │ │ │ │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
│ │ │ │ │所用之夾鏈袋2 只,並│ │
│ │ │ │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
│ │ │ │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 │ │ │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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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