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3 時 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蔡福山住處, 因見上址窗戶未鎖,遂徒手開啟窗戶後,攀爬踰越窗戶而侵 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蔡福山所有之金門高粱酒1 瓶得手, 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蔡福山上址住處警報器響起發覺財物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山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5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攀爬 踰越上址窗戶後侵入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供述明確,而上址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 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於開啟窗戶後攀爬踰越進入屋內行竊 之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 載被告踰越窗戶後,侵入蔡福山住處內竊盜之情節明確,此
部分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稍有未合, 惟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 ,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 1 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