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336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6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錦安於民國104年1月 1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投59線1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動態,適有告訴人方美娥步行於該處, 被告不慎以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其受有左側第五蹠骨 閉鎖性骨折、左足壓砸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