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其與朱○欣(民國89年8 月生,完整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其前因對朱○欣為性交 行為而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5 年,而於104 年1 月22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又該案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裁定予以撤銷,尚未確定), 故其明知朱○欣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其與朱○欣 分手後,仍不時前往朱○欣住處附近或是在朱○欣上下學途 中試圖與朱○欣聯繫、見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8 時58分許,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再去斜坡 看妳有沒有等我。妳只會騙我畢業就可以陪我。而現在呢。 故意找理由。我不會相信妳了。我現在再講妳現在要不要見 我。不回答我妳的意思就是跟我離婚了。妳就等著我會對妳 做什麼事情出來吧。」之簡訊至朱○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朱○欣,使朱○欣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於104 年6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巷00號之民生教會1 樓之廁所外,以手拉扯朱○欣之 衣物,阻止朱○欣離開,並喝令朱○欣跪下,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朱○欣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朱○欣為在該 處下跪此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查本件案發時,被告 為成年人,被害人朱○欣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 實,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 被告既歷經前案之審判程序,則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被害 人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自已知之甚明,故其 本件所為,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縱然曾係男女朋友,惟2 人因前揭刑 事案件業已分手,在被害人無意願之情形下,被告本不應再 逕自與被害人聯絡、見面,甚至騷擾,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在2 人交往期間贈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得予取回,其本應 以理性、和平,且無違被害人意願之方式予以審慎處理,其 卻不思此道,率爾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恐嚇被害人,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復又在上址教會1 樓以前述強脅手段阻止被害 人自由離去該處及迫使被害人下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以及參酌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害人之母親於偵查中陳述其 在本件事發後即未曾見過被告等語為據,而認被告於本件案 發後即未再騷擾被害人,行為已有收斂,且被告家中尚有2 子女待其扶養,及前案又經本院宣告緩刑等事由,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惟因被告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有試圖與被害 人聯繫,甚至掌控被害人行蹤,要求被害人外出赴約並從事 性行為之情事,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4日核發禁止接近特
定場所及對象命令書,禁止被告接近被害人暨其住居所後, 仍持續試圖透過友人與被害人聯繫,騷擾被害人,甚至強迫 被害人與之發生性行為,且經評估再犯可能性甚高,而有未 能保持善良品行及不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狀,致本院認前案 之緩刑宣告並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 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查,由此堪認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即有未妥之處,是本院尚難依檢察官之請求而量處 過輕之刑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