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貴煌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路「阿鳳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 山街與鼎勇街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貴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 ,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 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 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且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8 年,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