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22號
KSDM,105,交簡,522,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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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榮宗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公園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 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2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騎 乘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25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3日 ),並命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完畢前述緩起訴處分所 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1037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 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 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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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