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勝華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中午某時,在屏東市屏東中學 之桃山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 號北向385 公里處時,因輪胎胎紋不足為警攔查,並發覺其 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賴勝華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僅 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有不該,且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結果,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