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90號
KSDM,105,交簡,490,20160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文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7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7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經建路口時,不慎 撞擊分別由陳姵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張至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陳姵衣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左大腿 擦傷等傷害(李振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至宏未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13分許測得李振 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姵衣張至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3 張及現場照片共 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 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