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曉筠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路「阿鳳海產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5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時,不慎與鐘美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鐘美雪未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張曉筠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鐘美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便 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駕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 告本次酒醉駕車造成之危險性非低;兼衡其前無任何酒駕之 公共危險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