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14號
KSDM,104,附民,114,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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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振烈
原   告 杜美美
被   告 林輝桓
      李俊賢
      孫士育
      孫琮淳
      林永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林振烈與被告林輝桓為叔姪關係,於民 國103年1月31日13時許,被告林輝桓邀約原告林振烈、杜美 美共赴被告林輝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商議其祖母即原告林振烈之母林湯彩扶養費分擔及高雄市○ ○區○○路000號5F之1房屋返還事宜時,被告5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輝桓稱「今天沒談出結果, 誰都不准走」等語,被告李俊賢手持球棒,被告李俊賢、孫 士育孫琮淳林永俊等人在空間不大之客廳中,造成原告 林振烈杜美美心理上壓迫之方式,脅迫原告林振烈同意簽 署被告林輝桓之談判條件,並妨害阻止原告杜美美離開之權 利,原告林振烈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4, 446元、薪資損失13,35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之非財 產上損害;原告杜美美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 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振烈237,796元、原告杜美美151, 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五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輝桓等5人傷害等案件,其中關於被告5人被訴



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 第146號刑事判決該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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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