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正光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駁偵字第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正光(下稱被告)為中國上 海長谷陶瓷有限公司顧問,經本院限制出境後,已逾5 月未 能出席公司會議,許多公務必須被告親自監督處理,被告所 欠稅款,亦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納,被告絕無 逃亡之虞,爰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訂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發 佈通緝,嗣於104 年8 月18日陳報法院自動到案,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及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4 年8 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無串證之虞,然為擔保 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乃於104 年9 月23日裁定提出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在案。復於105年1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調查後認被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甫於 105年1月22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公 庫150萬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因本案尚未確定、 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上開 限制出境手段仍屬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與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納稅款, 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