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27號
KSDM,104,訴,82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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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104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悟明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228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6號、103年度偵字第5759號),
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悟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伍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江偉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伍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悟明江偉嘉與他人所組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悟明江偉嘉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飾護士、 警官、警局科長、檢察官等角色,先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14時許,假冒林口長庚醫院護士身分去電向丙○○佯稱: 「現場有位小姐持丙○○之證件欲申請傷病理賠,故來電 確認,復訛稱該小姐跑掉了,會幫忙報警。」等語,數分 鐘後,再冒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文豪警官之身分,撥打 電話予丙○○,誆稱「丙○○之身分證件恐遭盜用或故意 將資料售予他人使用,涉嫌榮華公司投資案件,須告知帳 戶資料及保險資料。」等語,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致丙 ○○如實告知該等資料。嗣於翌日9時許,復假冒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許家輝科長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偽稱「 他人冒用其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帳戶,並以之作為洗錢之 工具。」等語,並將電話轉接予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 人,以丙○○涉及刑案卻屢傳不到為由,要求丙○○交付



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證明清白,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 ,丙○○因李悟明江偉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 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旋由李悟明駕車搭載江偉嘉前往 不詳地點之超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之傳真本,再前往丙○○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由 江偉嘉向丙○○出示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而行使之,致丙○○認其係奉吳文 正檢察官之命前來收取款項之林專員,而僭越行使公務員 職權並收取丙○○交付之55萬元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江 偉嘉得手後,再將上開55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坤」之人,並自李悟明處取得轉交之3千元酬勞。(二)李悟明江偉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人復接續於同年 月29日下午13時許再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再交付45 萬元以證明清白等語,並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 巢區海成街佛光寺圍牆旁交付款項,致丙○○陷於錯誤。 再由李悟明駕車搭載江偉嘉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接收如附 表一編號4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待 江偉嘉向丙○○取得45萬元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江 偉嘉得手後,再將上開45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坤」之人,並自李悟明處取得轉交之5千元酬勞。(三)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又接續於同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再 推由集團成員中之一人聯絡丙○○,以另涉嫌海外洗錢案 件為由,要求丙○○再交付70萬元以證明清白,並約定於 同年8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海城橋交付款項,致 丙○○陷於錯誤,而由江偉嘉駕駛該詐騙集團自世捷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陳○豪(86年8月生,案發時為16歲,所涉詐欺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前往不詳地點之超 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5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偕同前往 海城橋,而由少年陳○豪向丙○○出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而行使之,致丙○○認其係奉 吳文正檢察官之命前來收取款項之陳志強專員,僭越行使 公務員職權並收取丙○○交付之7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少 年陳○豪得手後,隨即由江偉嘉開車接應離去現場,江偉



嘉再將上開70萬元轉交予「阿坤」,江偉嘉、少年陳○豪 並均自李悟明處取得該詐騙集團轉交之2千元酬勞,李悟 明並因而取得共1萬7千元之酬勞(即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 之1)。嗣經丙○○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11月13日17時25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8樓對江偉嘉執行搜索,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悟明江偉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李悟明江偉嘉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豪、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相符,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單影本、車行紀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丙○ ○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767號搜索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 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李悟明江偉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悟明江偉嘉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悟明江偉嘉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之規定,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 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 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李悟明江偉嘉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 銜,而足表徵公署,自屬公印文無訛;至其上所偽造之「 檢察官吳文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 紙,其上所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戳,則非由其所 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 自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
(三)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 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 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縱係傳真 文件,且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 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 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內部單位是否真實存在, 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四)末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 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 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悟明江偉嘉、共犯少年陳○ 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檢察官、警官、警局科 長人等,佯以被害人丙○○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刑 事案件為由,並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偽 稱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 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假冒之檢察官、警官、警局科長 之指示,後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渠等 所為自屬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無疑。
(五)是核被告李悟明江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悟明江偉嘉、少年陳○豪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全 部責任之法理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人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李悟明江偉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有3次向 被害人丙○○取款之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 多,分工縝密,惟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施用詐術之行為, 均自最初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林口長庚 醫院人員、警官、警局科長及檢察官而先後打電話向告訴 人詐騙之始,並分由被告江偉嘉、共犯少年陳○豪持偽造 之公文向告訴人行騙而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之現金55、45、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 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 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悟明、江偉 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七)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 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缺乏瞭解,及民 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以行使偽造之公文 書及冒稱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 之信賴,且本案被害人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 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認犯行,且其所擔任係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尚非詐 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因從事本件犯罪所得均非高。衡酌被 告李悟明江偉嘉於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 ,且尚無前科,素行均尚可,暨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檢察官當庭表示被 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請求於法定刑內予以從輕量刑,及 被告李悟明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室內裝潢 、木工等經歷、未婚無子、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不 良;被告江偉嘉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洗車場 員工之經歷、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長兄之家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5紙 ,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傳真交付予 被告江偉嘉轉交告訴人,供其等為上揭犯罪所使用之物, 該等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 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因該原件整份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 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 、印文,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 1054號判例要旨,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傳真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傳真 本各1紙,業經交付予告訴人丙○○,為告訴人所有,該 文件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其 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 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行動電話2支、平板電腦1 臺,雖被告江偉嘉自承為其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 ,被告江偉嘉則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黑 色長褲1條,雖為被告江偉嘉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時所穿 著,然僅係其平日穿著、使用之物,尚非其供其實施犯罪 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公文 │其上之印文、公印文 │備註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一卷第68頁 │
│ │101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 │
│ │傳真本。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 │
│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一卷第67頁 │
│ │檢察署101年度北檢字第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刑事傳票傳真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 │
│ │本。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 │
│ │ │。 │ │
├──┼───────────┼────────────┼──────────┤
│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度年金字第 │
│ │收據傳真本。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 │0000000號、申請日期 │
│ │ │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102年7月24日。 │
│ │ │ │警一卷第64頁 │
├──┼───────────┼────────────┼──────────┤
│4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度年金字第 │
│ │收據傳真本。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 │0000000號、申請日期 │
│ │ │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102年7月29日。 │
│ │ │ │警一卷第65頁 │
├──┼───────────┼────────────┼──────────┤
│5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度年金字第 │
│ │收據傳真本。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 │0000000號、申日期: │
│ │ │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102年8月5日。 │
│ │ │ │警一卷第66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
├──┼───────────────────┼───┼───────┤
│1 │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1支 │江偉嘉




│ │69號、含3G卡1張) │ │ │
├──┼───────────────────┼───┼───────┤
│2 │白色ZTE牌行動電話(IMEI:Z0000000000000│1支 │江偉嘉
│ │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3 │銀黑色TOUCH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1支 │江偉嘉
│ │02332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4 │藍色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1支 │江偉嘉
│ │98/01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 │ │
├──┼───────────────────┼───┼───────┤
│5 │粉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1支 │江偉嘉
│ │0442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 │ │
├──┼───────────────────┼───┼───────┤
│6 │中國3G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1臺 │江偉嘉
│ │) │ │ │
├──┼───────────────────┼───┼───────┤
│7 │黑色長褲 │1條 │江偉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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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