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柏翔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6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051號),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翔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六六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林柏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 證人證述之內容、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否認犯行,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 到案進行詰問,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05年1月7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被告林柏翔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認為被告自白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本案有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 證等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
05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矢口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迄至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褚孝勇及邱修得,仍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翁有成;又證人翁有成固已交互詰問完畢,然 本案經一審宣判,尚未確定,將來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 是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 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5年2月1日本院訊問時,固均以言詞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的敵性證人已經詰問 完畢,已無串證可能,被告已經承認大部分犯行,對於應負 刑責也不會逃避,如果可以交保,也會遵期入監服刑,被告 在高雄楠梓區有固定住所,家人也都住在這裡,被告如果獲 得交保機會,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處分,每日向住居派出所 報到,請法院考量過年快到了,讓被告可以在入監服刑前交 保過年與家人團聚,交保時被告母親也願意保證看管被告, 不會讓被告有逃亡的可能等語。查被告及辯護人,固得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 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查本案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 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已如前述。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以:過年 快到了,讓被告可以在入監服刑前交保過年與家人團聚云云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今被告經查獲前開犯行,對於社會安全秩序之危 害顯著,並有勾串證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確有保全審判 程序正確進行及爾後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 使其消滅,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 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自屬無從准許,遑論被告因 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自104年12月29日起,與本件羈押同時執行其觀察、勒 戒,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3日雄檢欽淡104 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函附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 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