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國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肆支,准予發還傅國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國州因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799 號 詐欺案件,為員警所扣押之4 支手機,均經鈞院認定與案情 無涉,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104 年10月17日 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前,使用偽造之銀聯卡由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提領被害 人之款項完畢,即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陳在案,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9 、22至27頁), 復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9 號案件判決認定本件扣案之4 支手機,均係被告或其友人所有,平日供聯繫所用而與該案 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之犯罪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案之判決書可稽。另經本院函詢本件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及受 理移送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亦據該等機關函覆並無其他案件偵辦所需等情,有前鎮分 局105 年1 月22日、高雄地檢署105 年1 月21日函文等在卷 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扣案4 支手 機,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故無繼續留存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發還予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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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 數量 │ 沒收之依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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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聯卡 │74張 │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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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2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身分證影本(李樂樂│ │ │
│ │、潘亞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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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中國光大銀行個人│3張 │同上。 │
│ │客戶信息建立/修改│ │ │
│ │申請書(潘亞軍)。│ │ │
│ │2.中國光大銀行綜合│ │ │
│ │簽約業務回執(潘亞│ │ │
│ │軍)。 │ │ │
│ │3.中國光大銀行綜合│ │ │
│ │簽約業務回執(李樂│ │ │
│ │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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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銀行 │2張 │不沒收。 │
│ │銀行提領聯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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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機 │4支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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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 │12萬元│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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