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泰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明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中,有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罪,其逃亡之可能性因而增加,且本案尚待傳 喚證人韋家豪等到庭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茲被告於105年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認就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涉犯法條至多僅為幫助施用,非屬重 罪。且被告身體不好,亦無經濟能力,目前配合警方辦案, 員警有監控其行蹤,沒有逃亡之虞。證人韋家豪住很遠,被 告之手機已為警查扣,沒有辦法聯絡,況證人於偵查中即曾 至看守所會客,被告不會跟證人串證,無勾串證人之虞。又 被告目前努力配合警察偵辦槍枝案件,希望能爭取減刑事由 ,沒有羈押之必要。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等情事,然其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韋家豪、陳奕 誠、林財宏之事實,業據證人韋家豪、陳奕誠、林財宏證陳 在卷,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 證,足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共7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共7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 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為數 罪,均屬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 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 ,因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 尚待追查釐清,而證人韋家豪、陳奕誠、林財宏均為向被告 購毒之人,倘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前逕予釋放被告,被告不 無為己身利益,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上開證人之高度可能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 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損害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 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 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 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應自105 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妻罹患血癌,且有小孩須扶養,被告罹 患高血壓,於羈押期間曾急救2次,腰椎壓迫神經,雙腳都 麻了,希望能先交保就醫,且員警同意法院如准許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員警願幫被告付保證金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關於是否涉犯重罪、有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電 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業據該所衛生科回覆: 若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傳真之就醫資料上會 載明,被告只有牙齒不好及高血壓,後者只要按時服藥即可 等語;且經醫師診斷、評估,被告雖疑似有腰椎病變情形, 然可安排外醫檢查,並無羈押法第22條第1項之現罹重病,
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收 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卷第108頁、第109 頁)。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