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龍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正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至1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鼓山 區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仔」所交付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之劃有平行線票號CKA0000000 、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0000之空白支票4張( 發票人欄處業已蓋有「○○石材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 定代理人「鄭○○」之章),並非「成仔」所簽發之支票( 前開支票原為○○石材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鄭○○)所 有,於103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路與龍德新路口 遭人竊取),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倘該支票係贓物亦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之。二、葉正龍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 未經○○石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同意或授權, 竟於10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5日) 間之某日,於附表所示4張支票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該4張支 票,並於103年8月15日後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 載為103年8月15日)持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2張,至不 知情之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交付 與楊○○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6,000元, 以此方式行使該2張偽造之支票;葉正龍復於103年9月3日持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支票2張,至高雄鼓岩郵局提示並存入 其不知情之女兒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 式行使該2張偽造之支票。嗣鄭○○於103年8月12日14時許 發覺上開空白支票遭竊,即於同年月14日辦理掛失止付,經 楊○○、葉正龍於同年9月3日分別至高雄站後郵局、鼓岩郵 局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 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正龍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葉正龍固坦承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 處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開4張支票之金額欄國 字大寫數字部分均為其所填載,並持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 張支票交付與楊○○用以清償債務,復持附表編號三至四所 示2張支票至高雄鼓岩郵局提示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之前「成仔」 幫我介紹工作,老闆跑路,我沒領到工資,所以「成仔」就 拿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張支票給我抵償工資,「成仔」交 給我上開支票時,其上均已蓋有發票人章,只剩下金額欄國 字大寫數字部分為空白,其餘部分均已填寫完成,我不知道 該4張支票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交付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2張支票與楊○○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復於103年9月3日持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2張支票,至高雄
鼓岩郵局提示並存入葉○○所有之郵局帳戶,而上開4張 支票原為○○石材有限公司所有,因遭竊而由其法定代理 人鄭○○辦理掛失止付之票據,故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事 實,業據證人鄭○○、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葉○○於警詢時 ,及證人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7、10 、12-15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 (下稱偵卷)第46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104年7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104年9月23日岩 10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9月29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41頁 、偵卷第40-42、77-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成仔」交付附表所示4張支票 與伊時,除了金額欄之國字大寫數字部分外,其餘部分均 已填載完成等語,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1日偵訊時陳稱 :我收到「成仔」這些支票時全部都已登載完成,我沒有 在支票上寫字等語(見偵字第32頁),是認其前後供陳不 一,已難採憑,而被告於104年6月1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阿 拉伯數字1至10、國字數字1至10、「萬」、「仟」、「佰 」、「元」、「整」等字各10次(見偵卷第33頁),經檢 察官於104年9月11日偵訊時當庭就被告書寫之上開字樣與 附表所示4張支票上字跡進行勘驗比對後,被告隨即陳稱 :4張支票上日期、金額都是我寫的,是「成仔」拿一個 字條及支票給我,叫我按照他的意思寫等語(見偵卷第70 頁),查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日期及金額欄阿拉伯數字之 筆跡,與原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筆跡,以肉 眼觀之,足見其筆順及勾勒方式同一,是認被告於檢察官 進行勘驗後所陳稱「支票上日期、金額都是伊寫的」等語 ,方屬實情,洵堪認定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 (包含國字數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此些票據絕對應記載 事項均係由被告所填寫。至被告雖稱其係依照「成仔」之 指示而填寫,然依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觀之, 其票據正面「發票人簽章」處所蓋立者為公司大章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小章,顯非「成仔」個人所開立乙情,有該4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4、37、40頁),則 「成仔」既非發票人,被告辯稱係依照「成仔」指示所填
寫之情縱屬為真,亦無以執此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4張支 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行為有經發票人○○石材 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悉附表所示4張支票為贓物等語,然支 票乃係有價證券,凡經發票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 票人印鑑章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具有流通性,又個人 或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使用時,均係申領1本含 數十紙不等之空白支票使用,是發票人對於所申領使用之 支票本理應妥善自行保管使用,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將空白支票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此為經驗法則上所必然。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供陳:101年間,「成仔」幫我介紹到苗 栗做水電,當臨時工,因為老闆跑路欠我3萬元工資,所 以103年我在高雄市同盟路遇到「成仔」,我就找他要工 資,隔幾天「成仔」就拿4張支票給我抵銷工資,我沒有 問「成仔」這4張支票如何來,我也不知道「成仔」如何 得到這4張支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第22頁 及背面、第69頁),而被告自「成仔」處所收受之上開4 張支票,係屬已經蓋有發票人章、其餘均空白尚未填載之 狀態,而其發票人簽章處所蓋立者為公司大章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小章,顯非「成仔」個人所開立等情,已經敘述如 上,被告既係自「成仔」處收受該4張支票,對於該4張支 票上之發票人確非「成仔」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則其在 收受該4張支票之時,理應向「成仔」詢問該支票之來源 為何等情,惟其竟均未加以詢問,即逕行取走前述支票, 其所為顯與常理有違。況其於收受上開支票時,為年滿46 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既 已知悉該空白支票非屬「成仔」所有,竟於收受上開支票 時,未向「成仔」問及有關該支票之來源等事宜,顯見其 主觀上對於該4張支票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 所預見,且縱該4張支票屬於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符合 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 ,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 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629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犯行,其偽造之數量雖有4張, 然其所偽造者均係○○石材有限公司之支票,其被害法益 同一。從而,被告本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持附 表編號一至二2張支票交付與楊○○以清償借款,再持附 表編號三至四2張支票至郵局提示,時、地密接,侵害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偽造行為無從強予分 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予以收受並加以偽造持以行使,造成被害人受有遭不詳之 人索討票款之困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責難,惟念及所偽造之支票數量4張及偽造支票面額 非鉅,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 定、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其中編號一至二所示2張支 票雖已交付與楊○○,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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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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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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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KA0000000│○○石材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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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KA0000000│○○石材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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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KA0000000│○○石材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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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CKA0000000│○○石材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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