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11號
KSDM,104,訴,711,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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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川
      田景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5824 號、第18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川田景榮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連帶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金川於民國99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之1 之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台公司)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 計憑證之義務;田景榮於99年間則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7 樓之竑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鈦公司)實 際負責人。
㈠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於96年間為鼓勵中 小企業產業電子化,而提供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之補助,進 而辦理「96年度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服務團計畫」標案,由 台北市電腦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電腦公會)以新臺幣(下 同)1880萬元標得上開代辦採購案,負責審核、督導及驗收 之工作,之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後續擴 充4 年(執行期間:96至100 年)。台北市電腦公會於99年 間依中小企業處訂定之「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 畫」辦理「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下稱 主計畫)標案發包,並於主計畫招標文件之「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99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第 4 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契約簽訂及提供保證金後,由台北市 電腦公會撥付第1 次即得標金額30%款項,於99年8 月10日 前完成契約進度達40%及計畫經費執行累計進度達20%,再 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撥付第2 次即得標金額20%款項,得標廠 商於工作完成後,檢送受輔導廠商契約書及受輔導廠商支付 輔導款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經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同意 後,再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據以撥付第3 次委辦服務費尾款即 得標金額50%;而個別廠商輔導所需費用,係由政府及受輔 導廠商分攤,其分攤比例為政府負擔50%(下稱「輔導款」 ),受輔導廠商負擔50%(下稱「自籌款」)。



蔡金川田景榮均明知上開規定,亦明知受輔導廠商如需依 上開規定負擔「自籌款」時,將致令廠商參與計畫之意願不 高,而無法募得投標規定數量之受輔導廠商,乃於99年6 月 間謀議以向受輔導廠商聲稱加入本計畫完全不需支付任何費 用,即可免費建置EOS (Electronic ordering system)系 統,以便於向花蓮市農會訂貨及管理進、銷貨、庫存之方式 招攬受輔導廠商,而募得有意參與之24家受輔導廠商以參加 投標,俟工作完成後再製作不實之受輔導廠商付款證明並以 啟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為請款,謀議既定,蔡 金川、田景榮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金川以啟台公司團 隊(含協力廠商竑鈦公司)名義於提出專案計畫「99年度中 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 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分團 」(下稱本計畫)參與投標,並對外宣稱以全部預算經費為 762 萬8680元執行本計畫(項目為:A . 輔導管銷費用〈含 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與營業稅〉84萬 5320元,B . 電子化深化「輔導款」339 萬1680元,C . 受 輔導廠商「自籌款」339 萬1680元,中小企業處負擔A+B 之 款項423 萬7000元),受輔導廠商依上開與中小企業處負擔 比例規定,應先行支付28萬2640元之費用(即B+C 部分,計 算式:28萬2640元×投標所需之24家受輔導廠商=678萬3360 元),並由啟台公司提供建置EOS 系統之等值電子化深化服 務,再由中小企業處將受輔導廠商應負擔之28萬2640元費用 中半數之「輔導款」14萬1320元(即B 部分)補助給受輔導 廠商為計畫內容,然實際上蔡金川田景榮於參與投標之初 ,即原無打算要求受輔導廠商負擔任何「自籌款」(即C 部 分),且預計全案實際運作費用至多在中小企業處負擔之經 費(即A+B 部分)423 萬7000元範圍內,復無意將「輔導款 」撥付給受輔導廠商,卻對台北市電腦公會提出本計畫之上 開內容,致令台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誤認啟台公司將依上 開合乎中小企業處規定之內容執行本計畫,因而陷於錯誤, 乃由啟台公司以得標金額423 萬7000元(含A+B 部分)獲得 徵選,而由蔡金川以啟台公司名義,與台北市電腦公會於99 年6 月23日簽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 」,台北市電腦公會嗣並分別於99年9 月3 日、同年10月22 日,先行依約撥付得標金額30%、20%之第1 次、第2 次款 項127 萬1100元、84萬7400元予啟台公司。 ㈢嗣蔡金川田景榮即以啟台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世貿企業社等24家受輔導廠商(下稱各家受輔導廠商)簽 立「99年度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



團計畫- 一般性個設輔導專業契約書」(下稱專案契約書) ,為使契約形式上符合中小企業處前開受輔導廠商應負擔50 %「自籌款」規定,專案契約書內容並明訂契約金額為28萬 2640元,「輔導款」為14萬1320元,啟台公司於簽約後先支 付第一期之5 萬6528元(即「輔導款」之40%)予受輔導廠 商,受輔導廠商於上開EOS 系統驗收完成後,依契約支付契 約金額(即28萬2640元)予啟台公司,俟啟台公司檢送單據 由台北市電腦公會驗收完成後,再撥付第二期之8 萬4792元 (即「輔導款」之60%)予受輔導廠商。惟蔡金川田景榮 明知各家受輔導廠商實際上並未負擔「自籌款」,但為取得 各家受輔導廠商支付前開契約款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順利 通過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查及驗收,即由蔡金川先以啟台公司 之名義開立支票,將第1 期之「輔導款」5 萬6528元支付予 各家受輔導廠商,再由不知情之各家受輔導廠商配合以匯款 或開立支票方式將前開5 萬6528元返還予啟台公司。嗣驗收 完成後,蔡金川田景榮復要求各家受輔導廠商配合提供22 萬6112元支票或匯款證明供其複印(附表一欄位四之單據) ,且除向各家受輔導廠商保證啟台公司僅拿取支票或匯款證 明影本作為結案報銷之用,支票正本或匯款證明於複印後即 退還或以轉帳方式歸還如各家受輔導廠商外,並推由蔡金川 先指示啟台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以啟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同額統一發票予各受輔導廠商,以此方 式取得各家受輔導廠商支付28萬2640元予啟台公司之付款證 明文件後,復於99年11月間檢具如附表一欄位四各編號所示 之支票或付款證明等單據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影本,函請台北市電腦公會驗收,致令台北市電腦公會承 辦人員誤認各家受輔導廠商業已依契約規定負擔「自籌款」 而陷於錯誤,乃於99年11月30日審核同意完成本計畫之驗收 ,並於99年12月10日再支付本計畫之尾款即得標金額50%之 211 萬8500元予啟台公司,蔡金川田景榮即以上開方式, 向受中小企業處委託辦理本計畫之台北市電腦公會共計詐得 423 萬7000元(含A 部分輔導管銷費用84萬5320元、B 部分 中小企業處電子化深化輔導款339 萬1680元),致中小企業 處因而受有423 萬7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被告蔡金川田景榮、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卷第30頁反面-31 頁),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金川田景榮(以下合稱被告2 人)均坦承有事 實欄所載之上開行為,惟就本案詐欺所得,則均辯稱應以台 北市電腦公會撥付尾款部分即211 萬8500元計算。被告2 人 之辯護人則以:除輔導管銷費用84萬5320元確實有實際支出 外,被告2 人亦已完成第1 次、第2 次撥款約定之義務,上 開部分均無施用詐術,是以本案真正不法所得應僅限尾款即 211 萬8500元等語,為被告蔡金川田景榮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川田景榮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 諱(本院審訴卷第32頁、訴卷第29、49頁及反面、82頁反面 -84 頁),核與證人即中小企業處約聘分析師丘一君、台北 市電腦公會專案經理蔡欣怡、蜂之鄉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仁傑 、建發行負責人張譽興奧秘生活館負責人邱雯琪、售貨員 林宣吟青鮮市生機蔬果店負責人周敏庭、好農市安心食品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偉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玲 、臻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崑玉通祥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瀞 億、啟台公司協理陳信儀、行政管理人員蔡金玲於調詢或偵 訊中所為證述相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 〈下稱調卷〉第33-42 、50-51 頁反面、57-59 頁反面、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下稱花他 卷〉第12-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00 年度他字第9692號卷〈下稱雄他卷〉第18-21 、30 -31 、33-36 頁反面、43-44 、46-49 、57-58 、60-61 頁 反面、65-66 、67-72 頁反面、79-80 頁、103 年度偵字第 15824 號卷〈下稱雄偵卷〉第219-226 、228-232 頁),並 有啟台公司與竑鈦公司99年6 月之「九十九年度中小企業電 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合作協議書、99年7 月2 日竑鈦公司 暨啟台公司採購合約書(含報價單)、受輔導廠商為蜂之鄉 有限公司、建發行、奧秘生活館、世貿企業社、青鮮市生機 蔬果店、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之 99年度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 畫一般性個廠輔導專案契約書各1 份、玉山銀行花蓮分行10 1 年11月15日玉山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5 日 (發票人啟台公司、受款人蜂之鄉有限公司、金額8 萬4792 元、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影本、營業人蜂之鄉有限公司



99年11月11日開立買受人為啟台公司、票號QU00000000統一 發票影本、99年12月5 日(發票人啟台公司、受款人建發行 、金額8 萬4792元、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影本、營業人 建發行99年11月12日開立買受人為啟台公司、票號QU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1 年11月 14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5 日(發票人啟 台公司、受款人奧秘生活館、金額8 萬4792元、票號DD0000 000 號)支票影本、營業人奧秘生活館99年11月12日開立買 受人為啟台公司、票號Q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99年6 月 「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花東地區無毒農 特產業分團」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專案計畫契約、計畫構想書 及預算總表、計畫執行組織架構、啟台公司與花蓮市農會「 九十九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輔導合作協議 書、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11月13日彰花字第000000 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11 月14日華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 1 年11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101 年11月14日(101 )兆銀花營字第042 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11月21日合金花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11月15 日101 花蓮字第9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1 年11月 12日永豐銀民安分行(101 )字第00021 號函、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年11月9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 5089號函、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11月20日玉山雙和字第 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5 日(發票人啟台公司、受款人 為世貿企業社、穎瑞承有限公司雙胞胎有限公司、臻贏有 限公司、浚宏企業有限公司、泰昌百貨有限公司、花王興實 業有限公司、通祥行有限公司元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笠 新有限公司、新貿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曜股份有限公司青鮮市生機蔬果店、城市鄉村生機小舖、愛地球有機天地 商行、山藍商行、喜和願有限公司、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 司、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先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蓮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均為8 萬4792元、票號分別為:AY00 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DD0000000 、AY000000 0 、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 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 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 共21紙、營業人世貿企業社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 00、穎瑞承有限公司99年11月8 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雙



胞胎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臻贏有限 公司99年11月11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浚宏企業有限公司 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泰昌百貨有限公司99年 11月11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花王興實業有限公司99年11 月9 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通祥行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 開立票號QU00000000、元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 開立票號QU00000000、笠新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 QU00000000、新貿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開立票 號QU00000000、陳曜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 日開立票號QU 00000000、喜和願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 00、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開立票號QU0000 0000統一發票、先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 號QU00000000、買受人均為啟台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5紙 、營業人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開立票號RC0000 0000號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 紙、營業人青鮮市生機蔬果店 、城市鄉村生機小舖、愛地球有機天地商行、山藍商行各於 99年11月10日開立買受人均為啟台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共4 紙(以上統一發票或收據金額均為8 萬4792元)、 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02 年6 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2 年6 月26日博愛 字第00182 號函、中小企業處委託勞務代辦採購結算驗收證 明書暨紀錄、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代辦採 購清單、營業人啟台公司、買售人為台北市電腦公會、99年 8 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11月22日開立票號NU00000000 、NU00000000、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台北市 電腦公會發票99年9 月3 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安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22日客戶媒體匯款資料明細表 、99年12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媒體遞送單2 紙(尾 款部分)、啟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自99年9 月1 日至同 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竑鈦公司EOS 平台會 員—門市使用手冊、啟台公司99年11月15日向華南銀行高雄 博愛分行提領22萬6142元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匯款22萬6112 元(另有費用30元)至周敏廷(即青鮮市生機蔬果店負責人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啟台公司、竑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花東地區無毒農 特產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電子化深化輔導方案說明表、電 子化深化輔導方案實施方法、預計執行時程(含工作權重) 、查核點、投標廠商及協力廠商計畫執行人員素質及組成表 、人力需求表、投標廠商計畫主持人學經歷表、本計畫其他



重要成員學經歷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調卷第5 、8-10、43 -47 、48頁反面-49 頁、52-56 、60-63 、64頁反面- 65頁 、68-85 頁反面、86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反面、92頁反 面、93頁反面、94頁反面、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 107 頁反面、110-145 頁、花他卷第26-44 頁、雄他卷第22- 25 、27、37-40 、50-53 頁、雄偵卷第30-31 、191- 196頁反 面),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第四欄所示之各家受輔導廠商開 立之支票或跨行匯款回單、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等匯款資料、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啟台公司開立予各家受輔導廠商之不實統一發票可憑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足認被告蔡金川田景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 罪事實之憑據。
㈡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
就本案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金額,業據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423 萬7000元(含A 部分輔導管銷費用84萬5320元、 B 部分中小企業處電子化深化「輔導款」339 萬1680元,見 本院訴卷第29頁反面),至於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則認為本案 詐欺所得之不法金額,應僅限於被告2 人提出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付款單據經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後所支付之尾款。然 此部分之關鍵,實為被告2 人是否於參與徵選、投標之初,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受中小企業處委託辦理本計畫 之台北市電腦公會人員施用詐術。經查:
⒈有關中小企業處委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於99年間依主計畫標案 辦理時,中小企業處與受輔導廠商負擔比例之相關契約內容 ,業據證人即中小企業處承辦人邱一君於調詢時證稱:主計 畫於99年為台北市電腦公會得標承攬,相關企業電子化輔導 係台北市電腦公會代辦採購,全權由台北市電腦公會負責招 標、履約、查核、驗收、撥款,中小企業處依據台北市電腦 公會檢具決標紀錄、得標廠商請款發票及台北市電腦公會經 費支出證明撥付款項,依據主計畫之附件規定每一電子化深 化服務團至少需完成24家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輔導,有意願 接受輔導之受輔導廠商依約需自行負擔50%之費用,稱為「 自籌款」,另一部分為中小企業處負擔,稱為「輔導款」, 也就是委辦契約提到之「對應款」,換言之輔導費用係由政 府與受輔導廠商共同分攤,但是受輔導廠商是否自行負擔「 自籌款」係由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核,依規定若是受輔導廠商 未自行負擔「自籌款」,中小企業處也不會支應對應之「輔 導款」等語(調卷第33-35 頁),又參以證人即台北市電腦 公會專案經理蔡欣怡於調詢時證稱:伊在台北市電腦公會負



責就中小企業處主計畫之代辦採購即招標、開標、決標、履 約管理、審查、驗收、付款、移交結案等程序,受輔導廠商 24家是由提案廠商自行招攬,得標後再由台北市電腦公會審 核受輔導廠商資格,本計畫所定之「自籌款」係指有意願接 受輔導之受輔導廠商自行負擔之款項,亦即依約受輔導廠商 應自行負擔50%之費用,此費用應由得標之啟台公司向受輔 導廠商收取,「對應款」也就是指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核撥與 「自籌款」同額之「輔導款」,若受輔導廠商未依約負擔「 自籌款」,或是由啟台公司代為負擔,台北市電腦公會也就 不會核撥「輔導款」,須由得標廠商提供24家受輔導廠商之 「自籌款」付款憑證等資料才會核撥「輔導款」,且依照契 約,受輔導廠商不能不負擔與「輔導款」同額之「自籌款」 ,啟台公司亦有提出相關受輔導廠商負擔「自籌款」之付款 證明,台北市電腦公會始會依約撥款予啟台公司等語(調卷 第36-38 頁),依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亦與主計畫招標文 件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9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服務 成本加公費法)」第4 條就個別廠商輔導所需費用,係由政 府及受輔導廠商分攤,其分攤比例為政府負擔50%,受輔導 廠商負擔50%之規定相符(調卷第68-80 頁反面),堪認受 輔導廠商需自行負擔輔導費用50%「自籌款」,不僅為台北 市電腦公會第3 次撥付尾款予啟台公司之付款條件,更是被 告2 人以啟台公司名義投標時即已知悉應遵守之招標內容。 ⒉又據被告蔡金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雖伊與被 告田景榮在投標前已經得知上開受輔導廠商「自籌款」與中 小企業處「輔導款」分擔比例之規定,也是計畫之要求,但 當時因為時間較趕,伊與被告田景榮之共識是認為各家受輔 導廠商應該支付之「自籌款」由啟台公司、竑鈦公司吸收, 不再向受輔導廠商收取「自籌款」,且被告田景榮在投標前 招攬受輔導廠商之階段,業向廠商說不用支付費用,所以伊 與被告田景榮於各家受輔導廠商簽約當時,已向各家受輔導 廠商表示加入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有政府補助,毋須支付任 何費用等語(雄他卷第81-85 頁反面、97-98 頁、雄偵卷第 11-14 、27-28 、172-176 頁、本院訴卷第83頁及反面), 被告田景榮亦於調詢、偵訊及本欲審理時時供稱:伊知道招 標內容有上開受輔導廠商應負擔「自籌款」之規定,但是伊 與被告蔡金川在投標前洽談合作時已經取得受輔導廠商毋須 負擔「自籌款」之共識,以提高廠商參與意願,因為不太可 能要求廠商負擔「自籌款」,之後伊單獨或與被告蔡金川在 受輔導廠商簽約時已經言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被告 蔡金川也知道受輔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等語(調卷第



12-15 頁、雄偵卷第16、206-212 頁、本院訴卷第83頁及反 面),復參以證人即蜂之鄉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仁傑、奧秘生 活館負責人邱雯琪、青鮮市生機蔬果電負責人周敏庭、好農 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偉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美玲、臻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崑玉亦均於調詢及偵訊 時同聲證稱其等當時咸認為有政府補助,可不須負擔費用便 加入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獲得EOS 系統,才同意加入等語 (調卷第39-42 、57-59 頁、雄他卷第18-21 、30-31 、33 -36 、43-44 、46-49 、57-58 頁、雄偵卷第219-226 、22 8-232 頁),且部分身為受輔導廠商負責人之證人更直言: 如果要負擔20餘萬元之「自籌款」,便不會加入入電子化深 化輔導專案等語,足見被告2 人於投標前即得知本計畫標案 內容,係以上開受輔導廠商應負擔「自籌款」之規定為要件 ,仍謀議得標後將以受輔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之方式 執行本計畫,並向台北市電腦公會投標而標得本計畫。 ⒊然上開中小企業處之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計畫,既以受輔導 廠商必須自負「自籌款」為標案之要件,則此要件並非僅屬 第3 次撥款之條件,更是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應遵守之條款 ,蓋若受輔導廠商必須負擔「自籌款」,廠商基於利害關係 ,自會對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電子化深化服務是否好用、有效 斤斤計較,而得標廠商亦不能不顧受輔導廠商之需求、意見 而草率設計、行事,透過此受輔導廠商因自身產業需求,而 與得標廠商對於系統開發過程之互動及參與、監督,始能令 「深化」之政策目的落實;然如受輔導廠商全然毋須負擔「 自籌款」,只是基於免費誘因甚或人情壓力而參與,自會對 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電子化深化服務漠不關心,而使上開政策 目的成空,是以上開「自籌款」規定之目的應即在此。換言 之,啟台公司若於投標時向台北市電腦公會如實言明受輔導 廠商全然毋須負擔「自籌款」,即無機會獲得徵選而得標, 更無再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撥付相關款項之可能。由上以觀, 被告2 人所施用之詐術,並非僅係於台北市電腦公會第3 次 撥付尾款款項前,以提出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不實付款證明 或統一發票單據資為請款,始致令台北市電腦公會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撥款,乃更早在被告2 人以啟台公司名義投標 前,即已商議得標後將不會履行由各家受輔導廠商負擔「自 籌款」此投標條件,卻猶向承辦之台北市電腦公會人員傳遞 得標後仍將由各家受輔導廠商負擔「自籌款」之錯誤訊息為 投標之條件,以此詐術致令台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由啟台公司徵選得標並依約撥付相關款項,堪認被告 2 人以啟台公司取得中小企業處委由台北市電腦公會辦理本



計畫而撥付之423 萬7000元,均係因被告2 人於投標之初即 於投標文件向台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傳遞上開不實訊息,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台北市電腦公會人員陷於錯誤而徵 選啟台公司予以得標後所交付,已堪認定。辯護人雖主張應 僅以尾款211 萬8500元為被告2 人不法所得,而為被告2 人 辯護,然此見解顯然忽略被告2 人在取得標案之過程中,即 以不實訊息使台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徵選、 得標之過程,而將被告2 人之詐欺行為割裂至提出相關不實 發票、單據以向台北市電腦公會請求第3 次撥款之階段,即 無可採。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民事上為承攬性質,被告2 人已 經完成約定工作,中小企業處仍受有利益云云,然此乃係啟 台公司得否另依民事程序向中小企業處請求之問題,尚與刑 事上不法所得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㈢事證明確,被告蔡金川田景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 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 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 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被告蔡金川於行為時擔任啟台公司之董事長,依商業會計法 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為商業負責人,業據被告蔡金 川自承在卷(雄他卷第81頁反面),並有啟台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在卷可參(雄偵卷第30頁),而被告田景榮雖非啟 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被告蔡金川共同決議以啟台公司名 義開立而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向台北市電 腦公會請款,乃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 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以與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蔡金川田景榮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金川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此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查被告2 人自投標、第1 次、第2 次請款迄填 製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不實會計憑證以行使並以附表一欄位四 各編號之不實單據而為第3 次請款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之,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一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 人前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向受中小企業處 委託之台北市電腦公會詐領委辦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復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併列 上開刑法條文,然應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2 人間就犯本 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而被告田景榮就本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正犯論,然 斟酌本案係因被告田景榮向被告蔡金川提議而起,可見被告 田景榮於本案參與程度尚不亞於被告蔡金川,被告2 人在刑 事不法之評價上並無明顯區別,爰不另就被告田景榮部分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原應本誠信經營商業,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 並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竟不思正途,見有機可乘而以上開方 式招攬受輔導廠商投標,復未依法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而虛開 發票,藉此詐取財物,且所詐取之財物並非區區之數,侵害 被害人中小企業處之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更以此徒具形式 之方式致令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政策之原意盡失,所生損害 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 行,均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均無 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 人均尚非素行 不佳之人,另衡酌本案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手段、時間、角 色分工,尚與坊間常見吸金或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情節、程 度有別,應非惡性甚重而係因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並佐以被 告蔡金川為碩士畢業、已婚、現任啟台公司負責人、被告田 景榮為碩士畢業、已婚、現擔任竑鈦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水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尚非素行欠佳之人 ,且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要非全無反



省、悔悟之態度;又參以相關卷證,堪認被告2 人平素尚知 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均學有所長,而斟以一般刑罰本質 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 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 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徒刑之犯 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 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被告2 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本案雖為財產犯罪之性質,然考量 被告2 人所為究已造成政府政策執行經費損失之實害,而本 院業已認定被告2 人之詐欺所得為423 萬7000元如前,被害 人中小企業處亦認為本件該處受害金額為423 萬7000元,有 中小企業處104 年11月16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4頁及反面),至中小企業處上開函文 雖認為該處尚得請求相當於該契約公費11萬9404元之違約金 ,然違約金部分應屬中小企業與被告2 人及啟台公司間之民 事糾葛,尚與刑事不法所得之範疇無涉。本案雖因被告2 人 與中小企業處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及相關行政程序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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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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