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莊億元
李家賢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8008 號、第18174 號、第2385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高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1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莊億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6 及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家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高華與莊億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國銘。另鄭高華基於與李家豪(李 家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方式,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之 人。又鄭高華與李家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中華。二、鄭高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之人。鄭高華另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
1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方式無償交付海洛 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予方月美。三、莊億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 至 1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治強。
四、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經警持搜索票 至鄭高華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高雄市 ○○區○○○路00巷00○0 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另於同年7 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莊億元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遂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至 137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高華、莊億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及被告鄭 高華、李家賢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業經被告鄭高 華、莊億元、李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59至60、69、117 、168 至17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08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26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74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 37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32頁 、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14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3 頁、第95至9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國銘、蘇中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5、41至43頁,偵 一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附表一編號1 、5 所 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 、32至33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扣案為
證;其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因證人蘇中華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49秒與 持用附表四編號6 所示電話之人通話時,乃稱呼對方為「爺 爺」即證人蘇中華於電話中對被告鄭高華之代稱,故該次交 易應係由被告鄭高華持用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電話 與證人蘇中華聯繫一節,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關於附 表一編號5 所示該次交易之通聯內容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54頁背面),且被告鄭高華於本院為上開勘驗後亦不否認 此情,並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供對照(見警一卷第17頁),足徵被告鄭高華、莊億元、 李家賢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證人蘇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次交 易係與同案被告李家豪接洽而與被告鄭高華無關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33頁背面),以及被告鄭高華於105 年1 月6 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 次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及其背面、第27頁背面 ),俱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高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13至15所示部分 ,業經被告鄭高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 警一卷第7 至14頁,偵一卷第12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 、第13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黃 國銘、蘇中華、楊士隆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方月美於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第43至45頁,偵 一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3至34頁、第81頁背面至 第82頁背面、第89至9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6 、 13至15所示各次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17、18、34至35頁,警四卷第241 頁),並有附表 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徵被告鄭高華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莊億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部分,業經被告莊 億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警四卷第117 至119 頁,偵二卷第1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第13 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李治 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70至75頁;偵二卷第1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 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9 至30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徵 被告莊億元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鄭高華與證人黃國銘、蘇中華、楊士隆等人,以及被告莊 億元與證人黃國銘、李治強等人、被告李家賢與證人蘇中華 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 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 理,是被告鄭高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3所示部分、被告 莊億元就附表一編號1 、7 至12所示部分、被告李家賢就附 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高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莊億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李家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高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5 、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莊億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為,則均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李家賢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鄭高華上開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莊億元前述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李家賢前開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高華、莊億元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犯行,被告鄭高華、李家賢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鄭高華就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犯行分別有與同案被告李家豪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鄭 高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3至15所示共9 次犯行;被告莊 億元就附表一編號1 、7 至12所示共7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莊億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家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 告莊億元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部分,被告莊億元、李家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 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鄭高華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3至15所示各次 犯行,被告莊億元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12所示各 次犯行,被告李家賢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次犯行 ,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3 人各 自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鄭高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3所示及被告莊億元犯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交易對象分別 為2 人、1 人,且交易金額尚非甚鉅,所交易毒品之數量有 限,被告鄭高華、莊億元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 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鄭高華、莊億元客觀上販賣 海洛因之對象、數量、所獲取利益及其等主觀惡性等情狀, 顯與大盤毒梟不同,即使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經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鄭高華
、莊億元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家賢係受被告鄭高華指示始代為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中華,且交易金額非高、毒品數量少, 如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詞為被告李家賢辯護。惟查,被告李家賢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為7 年有 期徒刑,然本院既認被告李家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事由,經減輕其刑後,對照被告李家賢之犯罪 情節,已無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李家 賢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4.綜上,被告鄭高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3所示犯行因 有數項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莊億元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7 至12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家賢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莊億元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尚有數項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其刑,並就被告莊億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毒品有害於 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 (轉讓)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鄭高 華分別與被告莊億元、李家賢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均係由被 告鄭高華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立於犯罪主導地位, 被告莊億元、李家賢則係依被告鄭高華指示出面交付毒品而 立於次要地位,並衡以被告3 人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次 數等犯罪情狀,再兼衡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 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鄭高華、莊億元 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被告鄭高華部分為104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被告莊億元部分則為104 年3 月至同 年7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兼衡其等上開各自犯罪情 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鄭高華、莊億元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鄭高華、莊億元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鄭高
華、莊億元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後,結果確檢出毒品成分(各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總 淨重、驗後總淨重及證據出處詳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 ,足認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 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中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高華為 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此節經被告鄭 高華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背面),而附表五 編號1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莊億元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後所剩餘(此據被告莊億元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 5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鄭 高華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 之物於被告莊億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 收銷燬。又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在被告鄭高華當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0 樓住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 包,卷內缺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鄭高華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 犯行相關,且被告鄭高華另因於104 年7 月19、20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前述扣案毒品並經檢察官列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本 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1 份附卷可查,見高雄地檢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影卷第5 至6 、15至16頁),故 難認前述扣案毒品係被告鄭高華為本案犯行後所剩餘;又在 被告莊億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住處 扣得之海洛因共4 包係被告莊億元施用後剩餘一節,業經被
告莊億元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97頁),且前開海洛因係於104 年7 月23日始經警扣案,距 其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行為 日已相隔數月,反與其另案(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3933號)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日為同一日,是被告莊億元供稱 前開海洛因係其施用後剩餘一情,確屬可信。是以除附表四 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毒品外,其餘被告鄭高華、 莊億元經扣案之毒品俱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不於被 告鄭高華、莊億元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鄭高華所有,供其聯絡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13至1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鄭高華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背面),並 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17至18、34頁,警四卷第2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高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6 、13至1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鄭高華所有,供其聯 絡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鄭高華 供陳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 64頁),復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15、32至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高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莊億元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家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屬被 告鄭高華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鄭高華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背面),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高華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13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莊億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家賢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 編號3 所示之空夾鏈袋為被告鄭高華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用,並據被告鄭高華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3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1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 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莊億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家賢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億元所有,預備供或 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莊億元供陳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核與證人李治強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其係與被告莊億元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 話聯繫毒品交易等語相符(見警二卷68至75頁,偵二卷第1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而審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部分係被告鄭高華與證人黃國銘電話聯繫後,直接將毒品 交由被告莊億元出面交付予證人黃國銘之分工模式(此節分 據被告鄭高華、莊億元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 第96頁背面),衡情應無使用被告莊億元所有之夾鏈袋、行 動電話之必要,卷內亦乏證據可認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 物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性。因此,就附表五編 號2 所示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莊億 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莊億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犯 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再者,附表一編號2 至4 、6 、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業 經被告鄭高華收訖,另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則經被告莊億元收訖,雖均未扣案,然分別為其等犯 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應分別於被告鄭高華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6 、13所示及被告莊億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 12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部分 ,證人黃國銘、蘇中華迄今未交付價金予被告鄭高華等人一 節,業經被告鄭高華、李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及證人黃國 銘於警詢時、證人蘇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24至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第63頁及其背面、第96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查(通聯時間為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18分4 秒,見 警一卷第33頁),應認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而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至被告莊億元雖一度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 交易已自證人黃國銘處取得新臺幣3,000 元,然此不僅與上 開被告鄭高華之供述、證人黃國銘之證述相左,亦與前述譯 文內容顯示證人黃國銘向被告鄭高華表示未交付金錢予被告 莊億元一情迥異,是難單憑被告莊億元之陳述遽認此次犯罪 已有犯罪所得,併此指明。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 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3 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 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
叁、至同案被告李家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 │ │
├──┼────┼──────┼─────┼────┼───────────────────┤
│ 1 │鄭高華 │104年3月16日│高雄市鳳山│黃國銘 │黃國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 │莊億元 │晚上8 時8 分│區新甲派出│ │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所後面巷內│ │後,由莊億元依鄭高華指示,在左列時地以│
│ │ │ │ │ │3,000 元之代價,將鄭高華所給予之海洛因│
│ │ │ │ │ │1 包交予黃國銘,惟黃國銘迄今未給付價金│
│ │ │ │ │ │。 │
├──┼────┼──────┼─────┼────┼───────────────────┤
│ 2 │鄭高華 │104年5月6日 │高雄市鳳山│黃國銘 │黃國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 │李家豪 │晚上9 時20分│區五甲國中│ │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正門 │ │後,由李家豪依鄭高華指示,在左列時地以│
│ │ │ │ │ │3,000 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國銘│
│ │ │ │ │ │,李家豪並將3,000 元轉交予鄭高華。 │
├──┼────┼──────┼─────┼────┼───────────────────┤
│ 3 │鄭高華 │104年5月9日 │高雄市鳳山│黃國銘 │黃國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 │李家豪 │晚上10時30分│區五甲國中│ │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後門旁「東│ │後,由鄭高華先向黃國銘收取3,000 元,再│
│ │ │ │急屋」內 │ │由李家豪依鄭高華指示,在左列時地交付海│
│ │ │ │ │ │洛因1 包予黃國銘。 │
├──┼────┼──────┼─────┼────┼───────────────────┤
│ 4 │鄭高華 │104年5月10日│高雄市苓雅│黃國銘 │黃國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 │ │晚上9 時30分│區輔仁路統│ │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一超商旁 │ │後,由鄭高華在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代價│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國銘,並已收訖價金│
│ │ │ │ │ │。 │
├──┼────┼──────┼─────┼────┼───────────────────┤
│ 5 │鄭高華 │104年3月17日│址設高雄市│蘇中華 │鄭高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
│ │李家賢 │下午5 時28分│○○區○○│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
│ │ │許 │○路000 號│ │話撥打蘇中華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之大愛中醫│ │電話聯繫後,再撥打李家豪所有之門號0000│
│ │ │ │診所前 │ │000000號行動電話,適由李家賢接聽,李家│
│ │ │ │ │ │賢遂依鄭高華指示,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
│ │ │ │ │ │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中華,惟│
│ │ │ │ │ │蘇中華迄今未給付價金。 │
├──┼────┼──────┼─────┼────┼───────────────────┤
│ 6 │鄭高華 │104年6月6日 │高雄市苓雅│蘇中華 │蘇中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 │李家豪 │晚上8 時30分│區武廟路武│ │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廟旁某便利│ │後,由李家豪於104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4 │
│ │ │ │商店 │ │分至同日晚上8 時25分間某時許先向蘇中華│
│ │ │ │ │ │收取500 元並轉交予鄭高華,再由鄭高華在│
│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中華。│
├──┼────┼──────┼─────┼────┼───────────────────┤
│ 7 │莊億元 │104年4月12日│高雄市○○│李治強 │李治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 │晚上10時50分│區○○○路│ │億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000巷6號樓│ │後,由莊億元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
│ │ │ │下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治強,並已收訖│
│ │ │ │ │ │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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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億元 │104年4月26日│高雄市○○│李治強 │李治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 │晚上11時20分│區○○○路│ │億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000巷6號樓│ │後,由莊億元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
│ │ │ │下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治強,並已收訖│
│ │ │ │ │ │價金。 │
├──┼────┼──────┼─────┼────┼───────────────────┤
│ 9 │莊億元 │104年5月12日│高雄市○○│李治強 │李治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 │凌晨1時2分許│區○○○路│ │億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000巷6號樓│ │後,由莊億元在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
│ │ │ │下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治強,並已收│
│ │ │ │ │ │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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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億元 │104年6月13日│高雄市○○│李治強 │李治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 │上午11時3 分│區○○○路│ │億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000巷6號樓│ │後,由莊億元在左列時地以1,500 元之代價│
│ │ │ │下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治強,並已收│
│ │ │ │ │ │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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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莊億元 │104年6月15日│高雄市○○│李治強 │李治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 │晚上7 時22分│區○○○路│ │億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000巷6號樓│ │後,由莊億元在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
│ │ │ │下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治強,並已收│
│ │ │ │ │ │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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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莊億元 │104年7月23日│高雄市○○│李治強 │李治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 │下午5 時許 │區○○路一│ │億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段00巷000 │ │後,由莊億元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
│ │ │ │號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治強,並已收訖│
│ │ │ │ │ │價金。 │
├──┼────┼──────┼─────┼────┼───────────────────┤
│ 13 │鄭高華 │104年4月15日│高雄市前鎮│楊士隆 │楊士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 │ │上午11時30分│區一心路與│ │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和平路口統│ │後,由鄭高華在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
│ │ │ │一超商旁 │ │,交付海洛因予楊士隆,並已收訖價金。 │
├──┼────┼──────┼─────┼────┼───────────────────┤
│ 14 │鄭高華 │104年6月4日 │高雄市前鎮│方月美 │方月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 │ │午間12時2 分│區凱旋捷運│ │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後某時許 │站旁 │ │後,由鄭高華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確切重量│
│ │ │ │ │ │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之│
│ │ │ │ │ │海洛因1 包予方月美。 │
├──┼────┼──────┼─────┼────┼───────────────────┤
│ 15 │鄭高華 │104年6月20日│高雄市苓雅│方月美 │方月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 │ │下午2 時50分│區技擊館捷│ │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後某時許 │運站旁 │ │後,由鄭高華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確切重量│
│ │ │ │ │ │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之│
│ │ │ │ │ │海洛因1 包予方月美。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所│鄭高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示部分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鄭高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示部分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