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珊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8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珮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訴字 第2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及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以上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珮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附 表一編號2 、4 、5 部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附表 一編號3 部分與徐珮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並分別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經俊(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趙圳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聯繫 ,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予劉經俊、趙圳龍等人以牟利。嗣執勤員警於10 4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謝珮珊上址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謝珮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經俊、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趙圳龍等事實,業據證人劉經俊、趙圳龍及共 同被告徐珮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2至44 、56頁、偵卷第54至55、96至98、142 至143 、150 至151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暨案發時之監聽譯文(警卷第19、20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亦有卷附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復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偵 卷第102 、159 頁、本院訴卷第44、72、94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所載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從我家到劉經俊的 住處,大概是13時39分許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左右完成交 易;編號2 部分,10點多這通電話後,大約5 分鐘後在監理 站門口完成交易;編號3 部分,我請西瓜過去,約在通完電 話後20分鐘左右交易完成;編號4 、5 部分,都是對方到我 家樓下打電話給我後,2 分鐘內完成交易等語(本院訴卷第 45頁正、背面),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警卷第 19至20頁背面);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話譯文之日期為 104 年5 月11日,被告與趙圳龍係相約至監理站門口等節, 亦有該份譯文可稽(警卷第20頁),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事 實,顯係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就日期部分予以更正(本院 訴卷第72頁),均併此敘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 部分,迭經被告供稱:有賣給劉經俊,但沒 有收到錢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159 、166 頁、本
院訴卷第45、72頁背面),而觀該日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與 證人劉經俊見面前,雖曾提及「改天再算啦」等語(警卷第 56頁),惟就兩人見面後之交易情形,證人劉經俊於警詢中 證稱:本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點在我家 旁,我拿500 元給被告,交易有成功等語(警卷第56頁), 於偵查中證稱:曾有被告給我安非他命,我沒給他錢的情形 ,(本次)是被告要跟我拿一支手機,順便拿安非他命,我 好像有說身上沒很多錢,被告就直接從他的小包包內拿安非 他命給我,可是我手伸在口袋裡摸錢,在考慮要不要給,因 我身上已經沒零用錢,被告說可讓我欠,可是我聽到這句話 ,就掏個四、五百元給被告,地點就在我家外的巷子口等語 (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是其就交易價額及付款情形 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就被告確曾同意讓其賒欠,及案發當 日付款之過程,均能證述綦詳,應可排除記憶錯誤之可能; 況證人劉經俊既已指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實無需就此部分 事實刻意虛偽陳述之必要。復被告亦坦認此部分之交易事實 ,且參其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均稱交易金額為500 元,但沒有收到錢等語(警卷第 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與事實未盡相符,且有避重就輕 之情形,堪認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劉經俊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交易金額為1000元、僅付款500 元等情較為可採,而被 告辯稱並未收到錢等語,則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徐珮怡 說他沒有收到錢,所以收到的錢是徐珮怡拿走的等語(本院 訴卷第45頁背面),而證人徐珮怡於警詢、偵查中則稱沒有 收到錢等語(偵卷第143 、152 頁)。然查: 1.證人趙圳龍於警詢、偵查中就已經交付款項之事實,始終陳 述同一;且證人趙圳龍若確未交付該筆款項,衡情被告再與 證人趙圳龍續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交易前,應會釐清 前債方繼續交易,方符常情,然未見被告或證人趙圳龍就此 有何指摘,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未曾提及任何欠 款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證人趙圳龍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交易,確有交付1000元予證人徐珮怡無訛。 2.又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甫為警查獲時,對於販賣海洛因毒 品予趙圳龍之所得,均供稱:交易金額為500 元,編號2 、 3 部分有交易成功,編號4 、5 部分,趙圳龍欠我500 元沒 有拿錢給我等語(警卷第11頁正、背面);復同日至偵查中 陳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有交易完成,編號3 那次,西 瓜有拿1000元給我,編號4 沒有交易、編號5 記不起來等語 (偵卷第102 頁下段),是其於查獲當日,除就交易金額未
吐實外,並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先否認有收到錢、隨 即全盤否認,而就販賣予趙圳龍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已 經完成交易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抗辯其沒有收到錢。則 依其於查獲當時之態度,既係選擇性的坦承犯行,倘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 部分確實沒有收到錢,當無不予辨明之道理, 應堪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真實。
3.復參證人徐珮怡雖坦承有為被告代送毒品,並陳明海洛因毒 品是先用夾鏈袋裝,再用衛生紙包著等事實,卻稱不知道衛 生紙內是海洛因等情,有其偵查筆錄可稽(偵卷第151 頁正 、背面),堪認證人徐珮怡亦係否認自己之犯行,從而,其 所陳述並未收到證人趙圳龍交付之毒品款項等語,是否可採 ,亦非無疑。
4.嗣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供出證人徐珮怡,證人徐珮怡於同 日到案時陳稱:交付海洛因予趙圳龍後,趙圳龍沒有給我價 金,說要欠著再和姐仔算等語(偵卷第143 頁)後,被告始 自104 年9 月15日之偵查中,改稱徐珮怡說趙圳龍沒有給他 錢,徐珮怡也沒有交錢給我等語(偵卷第167 頁)。是被告 於證人徐珮怡為上開未收到趙圳龍交付之毒品款項之陳述前 ,雖於警詢、偵查中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從未提出關於未 收到款項之有利事實,顯見被告係於證人徐珮怡為上開趙圳 龍沒有給付款項之陳述後,始附庸證人徐珮怡之說詞,而提 出此項辯解。且參此次交易款項為1000元,並非甚少,而被 告亦無經常委請證人徐珮怡代為前往交易之情形,加以被告 販賣毒品係為牟利乙情(詳如後述)及於甫查獲時就其他犯 行已辯稱沒有收到錢等節綜合觀之,此由他人代收而未收到 款項,且屬有利於被告之特殊及重要事項,若屬真實,被告 亦無不予提出之理由。堪認被告辯稱徐珮怡沒有收到錢或沒 有交付販賣所得等語,應非真實。
5.綜上,堪認被告所辯證人徐珮怡並未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販毒所得交付予被告等語,顯係附庸證人徐珮怡之說詞,且 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趙圳龍於警詢中證稱:此部 分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警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係收受1000元等語相符(偵卷第102 頁),而證人趙 圳龍於偵查中雖稱此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等語(偵卷第97頁 ),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是此次交易之數額,應以1000 元較為可採。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 等語亦屬有誤。
㈤再販賣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 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
,且本案被告為低收入戶,自己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據 其所自承(警卷第12頁背面、偵卷第100 頁),並有高雄市 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80頁), 堪認其經濟狀況非佳,復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需藉由販賣 毒品而直接獲得金錢差價之利益,應認被告確有轉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圖自己從中賺取差價而營利無疑。 ㈥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 部分,與另案被告徐珮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上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17頁 正、背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併依法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 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已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直接來源其事。而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 係由被告提供毒品,證人徐珮怡代為前往交易等節,均如前 述,是證人徐珮怡,既非毒品之提供者或上游,本件被告雖
主動供出共犯徐珮怡之情(詳後述),然尚非「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共犯徐珮怡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有明文;核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 ,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 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 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第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 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倘行為人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即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3383號判決意 旨亦足參照)。至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 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未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警 詢中,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等事實, 均為肯定之陳述,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9 至11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本院訴 卷第44、72、94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 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 有前述法重情輕之情形者,就未坦承犯行之被告予以酌減後
,對同樣情堪憫恕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若因其坦承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酌減後,致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此情形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誠非立法之原意; 是就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後,原法定刑最低度之刑縱然已 經減輕,然其減刑前,所為情節與因否認犯行而未依規定減 刑之被告相當者,仍應予以減刑,方符公平。查被告所為附 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販售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 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於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前,縱科以最低刑度量 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因坦承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後,原法定刑最低 度之刑縱然已減輕,為符合公平原則,揆之前揭說明,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予以 酌減其刑。
5.從而,被告就其全部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 白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同有刑法第59條 酌減事由,並分別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 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 產生潛在威脅;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 ,復有多次毒品、違反著作權法、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卷第10至 16頁),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自身已深受毒品之害,仍助 長毒品之散布及擴大危害,並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法所 得非多,且於犯後供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共犯徐珮怡,有 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洪肇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本 院訴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考量被告係低收入戶,有前述之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考,且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 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 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 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 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 旨參照);又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 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追繳等規定。就 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 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6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 2)等 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 不再援用);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犯 罪,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同屬重大犯罪,並均 有沒收、追徵等配套規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雖未明示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同有適用,惟依相同法 理,自應就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示各 罪之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利益為之,僅就共 同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尚無對於諭知連帶沒收餘地。至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且未扣案時,因同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屬特 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為沒收之諭知;惟若嗣後無法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 ,因所沒收之物係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持之物所有權之刑事處 分,自僅得就各該應沒收之物之所有權人,追徵其價額。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手機及門號SIM 卡,係用以聯 繫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 SIM 卡)係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均為被告所有 及使用,2 支門號並均插用在扣案之同一手機內使用,另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時分 裝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8 頁背面、本 院訴卷第44頁背面、第98頁),並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警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自均屬被告所有 ,分別或共同用以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 或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說明);另 被告單獨或與另案被告徐珮怡因販賣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一所 示,均未扣案,且均由被告所收取(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僅收取500 元),均如前述。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6,500 元(均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 號SIM 卡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罪刑之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且未扣案之 販賣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部分,如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按(偵卷第173 頁、本院訴卷第41頁),然該等扣 案毒品,均係被告於案發後即104 年7 月20日以後,另向綽 號蘋果之人購入,與本件販賣毒品的事實無關等情,業據被 告所陳明(本院訴卷第44頁背面),此外,被告購入該等扣 案毒品後,為警查獲本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處刑(尚未確定),並就 此扣案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有該份判決書可憑,自均為
另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與本件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3.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扣案之小皮包2 個,係被告平日用以放 置毒品所用,既非違禁物,亦非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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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時間及地點 │ 交易內容 │ 宣 告 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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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謝珮珊於104 年3 月│以1000元代價販售│謝珮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0日13時39分許與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經俊通完電話後約30│非他命1 小包予劉│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分鐘,在高雄市大寮│經俊,惟劉經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區明德路美和15巷3 │得毒品後,僅交付│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 │號劉經俊之住所旁。│500 元予謝珮珊。│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謝珮珊於104 年5 月│以2,000 元代價,│謝珮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11日(起訴書誤繕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1 日)10時38分許與│洛因1 小包予趙圳│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趙圳龍通完電話後約│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5 分鐘,在高雄市苓│ │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4 、5 、6 所│
│ │雅區武營路監理站門│ │示之物沒收。 │
│ │口(起訴書誤繕為謝│ │ │
│ │珮珊之住所)。 │ │ │
├─┼─────────┼────────┼────────────────┤
│ 3│謝珮珊於104 年5 月│謝珮珊以1,000 元│謝珮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7日16時許與趙圳龍│代價,販售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通完電話後約20分鐘│毒品海洛因予趙圳│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龍,並委請徐珮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多一路上某處路邊。│(所涉共同販賣部│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4 、5 、│
│ │ │分,現由本院以10│6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年度訴字第766 │ │
│ │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 │
│ │ │審結)將上開毒品│ │
│ │ │交付趙圳龍及收取│ │
│ │ │1000元價金,交予│ │
│ │ │謝珮珊。 │ │
├─┼─────────┼────────┼────────────────┤
│ 4│謝珮珊於104 年5 月│以1,000 元之代價│謝珮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26日21時54分許與趙│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圳龍通完電話後約2 │洛因1 小包予趙圳│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分鐘,在高雄市苓雅│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區武昌路70巷55弄9 │ │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4 、5 、6 所│
│ │號謝珮珊住處樓下。│ │示之物沒收。 │
├─┼─────────┼────────┼────────────────┤
│ 5│謝珮珊於104 年5 月│以2,000 元之代價│謝珮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28日12時15分許與趙│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圳龍通完電話後約2 │洛因1 小包予趙圳│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分鐘,在高雄市苓雅│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區武昌路70巷55弄9 │ │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4 、5 、6 所│
│ │號謝珮珊住處樓下。│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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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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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稱及數量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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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粉末27包(均含包裝袋,│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係本案犯│
│ │驗前純值淨重合計0.8 公克;驗│行後,被告另行持有,且經另案│
│ │餘淨重合計1.9 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爰不為沒收銷燬│
│ │ │之諭知。 │
├─┼──────────────┼──────────────┤
│2 │海洛因碎塊2 瓶(含外裝瓶2 瓶│同上。 │
│ │,驗前純值淨重10.45 公克,驗│ │
│ │餘淨重合計11.64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包裝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
│ │,驗後淨重合計5.872 公克) │上理由不宣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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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販賣第 │
│ │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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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未扣案之00000000│
│ │053286) │20號SIM 卡插用而為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犯行;另亦供編號6 所示│
│ │ │SIM 卡插用而為附表一編號2 至│
│ │ │5 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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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所有,插在編號5 所示之行│
│ │號 │動電話內,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 │
│ │ │至5 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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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小皮包2 只 │非屬本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 │ │品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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