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01號
KSDM,104,訴,501,2016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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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蕭勝夫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劉圳庭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辛○○係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4樓之2,下稱萬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係該公 司所聘用之禮儀專員。辛○○不滿遭殯葬業同業大仁禮儀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下稱大仁 公司)負責人癸○○強行推銷商品及毆打(此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遂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不滿情緒告知己○○,二人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之犯意聯 絡,推由己○○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04年3月13日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向楊o購得 登記在盧政霖名下、未懸掛車牌之日產牌、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由己○○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 書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上,偽造「陳一帆」署名之方式偽 造該讓渡合約書後交付楊o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陳一帆」及楊o,楊o即將上開車輛交付己○○所有 使用。
(二)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取得本件制式自動步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 13顆(口徑為5.56公釐)而持有之。再由己○○於104年3 月30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頭戴安全帽,持上開自動步槍及子彈,於當日 凌晨4時55分52秒許,至大仁公司前,以持槍朝朝大仁公 司牆面及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射擊7顆子彈,接 續於同日4時59分許,至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遠東救護車公司)前 ,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射擊1顆子彈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 式恐嚇癸○○、大仁公司全體員工、癸○○之胞妹壬○○ 及該公司全體員工,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己○○於員警 展開追緝後,始於同年4月9日投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被告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惟按實 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而我國就測謊是否 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 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 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 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 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 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 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 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 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 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4年6月25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偵卷第301 至306頁),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該局 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領有相關證書,所使用之測 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 件測謊施測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已符合前開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觀諸前開測謊報告書所載「鑑定程序」 及「鑑定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所載事項,也已載明鑑定經 過,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以,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既 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 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1卷第93、9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 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己○○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持有上 開步槍、子彈及恐嚇等3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證人即當鋪業車廠管理員楊 o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3至45頁),並有楊o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張、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影本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46至50頁)。
(二)關於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證人即大仁公司員工甲○○、負責人癸○○、遠東救護 車公司司機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7 至42、23 2、233頁;偵卷第241至243頁),並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104年1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大仁公司槍擊案扣押物清單及現場圖等資料 各1份、大仁公司槍擊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 救護車輛槍擊照片2張、104年3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6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棄置現場照片4張、 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Googl e地圖6張、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旁產業 道路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3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之偵查報告照片共6張及義大二路860之2號產 業道路棄車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4、92 至141頁;他字卷第2、3頁;偵卷第59、318、319頁)。 ⒉而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扣案自動步槍、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 :「一、槍彈部分: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 國COLT廠M1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槍號無法研判,槍管內其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0.223吋(5.56mm)制式子彈,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 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4、315頁)。 ⒊再被告為前述開槍擊發後,員警至現場為勘察,查得該大 仁公司牆面及鐵捲門處共留有7處彈孔,均貫穿牆面或鐵 捲門朝建築物內部方向行進,並在該處拾得6顆彈殼及1顆 彈頭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5月 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大仁公司遭 槍擊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7至176頁) ,且遠東救護車公司之車輛車頭附近鋼板處亦有子彈貫穿 之痕跡,此有救護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



,並經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大仁公司大門及內部木 牆、天花板都是彈孔,遠東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葉子板已 被子彈貫穿等語(見警卷第232、233頁),互核相符。而 前述於大仁公司所拾得6顆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驗,其鑑驗結果為 :「二、比對部分:㈠送鑑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試射之彈殼、彈頭,經與貴分局104年4月14日高市警 三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己○○涉嫌槍擊案」內彈殼6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彈 殼6顆(現場編號1至5、7)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顆(現場編號8),其來 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此 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4、 315頁),被告係以扣案之步槍,朝大仁公司牆面及鐵捲 門處開槍擊發,堪可認定,且被告案發當時所擊發之子彈 共8顆(7顆朝大仁公司,1顆朝救護車)於擊發時之動能 均可貫穿材質堅硬之牆面、鐵捲門及汽車鋼板等物,更遑 論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故其當時所持以擊發之子彈8顆均 屬可擊發且均具有殺傷力,應屬無誤。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前曾於104年2月27日與大仁公司癸○ ○等人因生意事宜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後,即告知被告己○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上開 步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 有偽造身分購買上開車輛,亦不知道己○○有持槍去大仁公 司及遠東救護車公司射擊,本件我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一)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 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 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只有犯罪之謀議 ,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 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 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①被告辛○○於案發前之104年2月27日,因生意業 務往來而與大仁公司癸○○發生口角糾紛,並經癸○○邀



同乙○○等人駕車搭載被告,渠等於車上發生肢體衝突等 情,據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前約1個月 即2月間,我跟辛○○在電話中因業務往來發生口角爭執 後,我約他出來講,後來我跟他見面發生打架衝突,雙方 才各自離去,我不認識己○○等語(見警卷第42頁;偵卷 第24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7 日癸○○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事情,叫我們過去建工路的便 利商店,我過去時就看到辛○○跟癸○○起爭執,我們就 和辛○○上車要去公司談,在車上我有跟辛○○發生毆打 ,後來他在半路就下車等語(見院2卷第112、113頁); 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月27日我遭癸○○ 等人毆打後,我就待在家裡,他們強迫推銷產品,我不購 買就被他們打等語(見偵聲卷第16頁),互相符合,是本 案於案發前約1個月,被告辛○○即與大仁公司之癸○○ 等人因業務問題,發生糾紛而有嫌隙,堪以認定。②又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27日我們趕被告辛○○ 下車,他在下車時就向我們說要叫人向我們開槍,且會拿 槍來抄我們大仁公司,他會傷到誰也不知道,還要我們小 心點,我聽了以後很不高興,隔天就傳簡訊回嗆他並打電 話給他等語(見院2卷第112、116、119、123頁),其中 ,就2月27日後乙○○即傳簡訊予被告乙節,亦經被告辛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聲卷第16頁),就被告辛○ ○於2月27日在車上遭乙○○等人毆打後,中途又遭渠等 驅趕下車,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亦據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3卷第118頁),是則在當時發生 口角及肢體糾紛下,被告辛○○基於對方人多勢眾,而不 甘受辱,又起因大仁公司推銷產品未果而遭毆打,被告憤 而於下車時向乙○○稱找人向大仁公司開槍等回嗆洩憤之 言語,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再參以被告與癸○○上 開糾紛,係導因於業務之往來,而乙○○並非大仁公司之 員工,業經乙○○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12頁),乙○○ 與被告辛○○既無利益糾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 誣陷被告之證述,是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辛 ○○確於2月27日發生糾紛後,下車離去前向乙○○等人 為上開言語,自堪認定。
(三)就己○○與癸○○之間而言,①癸○○於案發前並不認識 己○○,僅與被告辛○○發生衝突等情,據證人癸○○於 偵訊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43頁),而己○○為本件開槍 射擊行為,其係因辛○○遭癸○○毆打,而以開槍方式警 告大仁公司不要騷擾辛○○等情,據被告己○○供述在案



(見警卷第10、11頁),②己○○為本案開槍恐嚇後,即 至屏東及台南隱蔽警方查緝,直至104年4月9日始出面向 警方投案,此業據己○○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0頁),從 開槍射擊至己○○投案期間相隔10日,既無證據證明己○ ○於案發後曾致電予癸○○或大仁公司員工表示係其開槍 ,乙○○亦直至己○○遭警方查緝後,始知悉係辛○○之 萬山公司員工作案等情,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案(見院2卷第頁121),益徵己○○於案發後並未與乙 ○○等人聯繫,則在癸○○等人與己○○不熟識,而己○ ○為本案開槍射擊之緣由係因大仁公司與萬山公司之業務 糾紛,及辛○○遭癸○○毆打之紛爭,又在辛○○先於2 月27日出言稱「會找人向大仁公司開槍」,爾後相隔僅10 餘日之3月13日,被告己○○即以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購入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再以持有之槍彈射擊恐 嚇後使人接應、遠遁屏東及台南一帶之一連串有計畫之犯 行,以其目的顯呼應被告辛○○前揭「要找人向大仁公司 開槍」之回嗆言語,已可見辛○○與己○○係有事先謀議 ,否則癸○○既不認識己○○,何以能達到己○○上開所 供述警告大仁公司癸○○等人之目的,況辛○○對於是否 有叫己○○去開槍,及己○○對於辛○○是否有叫其去開 槍等問題,於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4年6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頁301至306),核與證人乙 ○○上開證述辛○○曾出言要找人至大仁公司開槍等情相 符,可作為補強之證據,是被告辛○○己○○應有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自動步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己○○出面偽造「陳一帆」署押 購買上開作案之車輛,以避免警方查緝後,再由己○○執 行持步槍、子彈至大仁公司及遠東救護車公司開槍射擊, 以達恐嚇癸○○等人之目的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辛○ ○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辛 ○○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揭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 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 ,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



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 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職是,被告 己○○在上開讓渡合約書偽造「陳一帆」之署名,係用以 表示「陳一帆」欲購買上開車輛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 明,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檢察官起訴意旨以 ,被告在前揭讓渡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上偽造「陳一帆 」署名後,交予不知情之楊o購買上開車輛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因被告在前揭讓渡合約 書上偽造「陳一帆」之署名,已使前揭合約書上所載之文 字成為其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復將前揭合約書交予不知 情之楊o以此達成購買上開車輛之合意,並使楊o依 照上開合約書內容所載,收取價金並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 ,乃係被告持前揭文書向楊o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檢察官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 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審判。
(二)①故核被告己○○、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合約書上偽簽「陳一帆」之署名,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辛○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己○○、辛○○所犯事實(二)部分,係以一共同持 有行為,同時共同持有自動步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共同 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 槍罪論處。又被己○○告於104年3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 ,先至大仁公司持槍射擊7槍後,隨即至遠東救護車公司 池上開步槍射擊1槍之行為,其間間隔非長,是被告係於 密接之時間及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屬危害安全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一行為。②被告辛○○雖未於事實(一)之合 約書上簽名,亦未持有上開步槍、子彈並至上開事實(二



)之地點開槍射擊,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步槍、子 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其與被告己○○對事實(一 )、(二)之犯行,有事前之犯罪謀議,已如前述,自均 應與被告己○○論以共謀共同正犯。③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之關係:⑴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 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 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 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 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己○○係因計畫欲前往大仁公司開槍,始 先於104先年3月13日購買上開車輛後,即駕駛該車輛至仁 武區涵洞旁取出上開自動步槍、子彈而持有之,嗣後即於 104年3月30日持上開步槍、子彈至大仁公司及遠東救護車 公司開槍,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據被告己○○ 供述在案(見院1卷第22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己○○與辛○○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被告 己○○、辛○○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持有 自動步槍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至本件己○○之辯護人雖稱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另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二條規定所謂「自首 」,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 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查本件案發後,經員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找到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查 出該車引擎號碼後,再詢問證人楊o並提供照片後得知 購買該車輛為己○○,並懷疑係己○○涉犯上開持槍射擊



之犯行,嗣己○○始透過友人致電警方到案等情,具證人 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1卷第200至20 2頁),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本件槍擊案發生 後,我於當日即透過新文德之警方開始查緝,也知悉警方 透過我周邊親友策動我,我自知難逃所以向警方投案等語 (見警卷第2頁),足認員警於查緝己○○到案前,已知 悉己○○之身分及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槍射擊之 犯行。雖無明確事證認定己○○為持槍之人,然己○○之 部分犯行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揆諸上開說 明,縱己○○於事後始自動到案,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四)又被告己○○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己○○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爭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先在未取 得他人之同意、授權,即偽造本件私文書,以此方式購買 上開車輛後,再欲以開槍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除已致被 害人身心受創及造成他人物品受損外,更已使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足見其等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2人所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 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讓渡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 乙方欄內偽簽「陳一帆」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 ,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 發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



且被告己○○於現場射擊已擊發制式彈殼6顆,因業於當 場擊發,均已非屬違禁物,故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已不 具違禁物性質,則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讓渡 合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楊o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辛○○、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 犯意聯絡,由己○○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頭戴安全 帽,持上開自動步槍及子彈,於當日凌晨4時55分52秒許 ,至大仁公司前,明知殯葬業者全天待命,無夜間休息時 間,此際室內必有值班留守人員,其持槍朝屋內射擊,預 見屋內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朝 大仁公司門口射擊7顆子彈,倖當日值班人員甲○○躺在 室內沙發上休息,置身彈道之下,始未遭亂槍擊中而未遂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庚○○於警詢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大仁公司遭槍擊現場勘察報告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辛○○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我知道步槍有致命危險,所以選擇半 夜去大仁公司開槍,沒有想過裡面有值班或保全人員,我 沒有殺人犯意,當初只是想恐嚇對方等語;被告辛○○則 辯稱:本件我都不知情,也不知道己○○有槍枝等語。經 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 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 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 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第388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本件開槍動機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大仁公司是 綽號「阿家」男子經營,該男子之前有毆打我乾姊夫辛○ ○,後來又恐嚇辛○○,我為了幫辛○○及我們萬山公司 出氣,我才持槍枝、子彈至大仁公司及遠東救護車公司射 擊,目的是想警告該男子別再來騷擾、欺負我們公司的人 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而癸○○與己○○於案發前 並不認識,已如前述,其若果真因辛○○與癸○○結怨, 憤而有殺害癸○○之之犯意,理當會選擇癸○○之住處, 而不會僅至癸○○等人開立之大仁公司及遠東救護車公司 射擊,是至上開地點開槍射擊應無殺害癸○○之犯意應無 疑義。況被告己○○為上開射擊之時間係104年3月30日凌 晨4時50分許,且當時大仁公司雖有值班人員在內,然公 司室內均關燈,僅招牌開燈,自外無從得知有人在內等情 ,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7、 38頁;偵卷第241頁),此情業經被告己○○於警詢時供 稱:我選擇凌晨4時近5時開槍,因為我認為該時段大仁公 司及遠東救護車公司沒有人在內,這樣才不會傷害到他人 ,我開槍時不知道大仁公司有值班人員在內,且在射擊救



護車時,我有看一下,沒人才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0、13 頁),案發當日被告己○○挑選凌晨時段至上開辦公處所 開槍射擊,又從大仁公司外觀無法得知有人在內之情形下 而開槍,就事理言之,應係認為大仁公司無人在內,因而 朝大仁公司之牆面及鐵捲門開槍,是其是否有殺人犯意亦 有疑義。
⒊依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彈孔共有7處,彈孔距離地面高度 分別為154、215、232.5、259、198.5、267、229公分, 第1至4顆係在南側倉庫西側外牆面,第5、6顆係在鐵捲門 上,第7顆係在北側倉庫西側外牆面上,且彈道方向均前 往後、下往上射入建築物內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5月19日大仁公司遭槍擊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己○○手持本件步槍 ,係以由下往上之方式,向大仁公司牆面及鐵捲門射擊7 槍,且高度均已超過一般成年人之平均身高甚多至明。而 人體重要器官多位於腰部以上,及高度應集中於100至170 公分左右,若高於身高以上之高度,自無射擊到人體重要 器官之可能,被告己○○既以由下往上方式,且除第一顆 子彈度為154公分,其他均高達200公分左右,足見被告己 ○○係刻意避開可能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或致命之高度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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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